(2017)鄂0112行审36号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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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1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12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虎,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地税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西湖所社处字【2017】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食品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人民币1,741,569.17元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向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地税局作出《关于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欠费的函》,告知其该中心对飘飘食品公司社会保险费缴纳进行跟踪核查,发现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欠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741,569.17元(其中:养老保险1,669,463.20元、工伤保险3,149.18元、生育保险3,674.38元、医疗保险53,913.80元、失业保险11,368.61元),至2017年2月4日止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仍未整改到位,根据相关规定,将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的社保欠费移送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地税局继续催缴。2017年2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作出东地税西湖所社限缴字【2017】第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认定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741,569.17元,限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41,569.17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2月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2017年2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作出东地税西湖所社处字【2017】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认定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741,569.17元,经限期缴纳仍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限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41,569.17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当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2017年9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作出东地税西湖所社强告字【2017】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当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将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2017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查询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没有银行存款。同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作出东地税西湖所社担通字【2017】第01号《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限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前提供1,741,569.17元的缴费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次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至今,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仍未履行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017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西湖所社处字【2017】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飘飘食品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人民币1,741,569.17元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的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决定后依法履行了催告、查询银行账户及责令提供担保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西湖所社处字【2017】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人民币1,741,569.17元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汉桥

审判员  杨汉平

审判员  任树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张 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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