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国测恒通智能仪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1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9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国测恒通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侯铁良。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方税务局”)因武汉国测恒通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恒通”)不履行东湖地税流芳所社处字[2016]第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向被申请执行人多次下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提出异议,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后亦未履行决定书的内容。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且给予了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机会。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性证据,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湖地税流芳所社处字[2016]第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被申请人仍欠184679.22元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欠费184679.22元。在本院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定理由。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东湖地税流芳所社处字[2016]第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武汉国测恒通智能仪器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欠费184679.22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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