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地方税务局、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16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17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熊敬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陶加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序号分别为新地税限缴(2014)第170600031号、新地税限缴(2015)第17060036号、新地税限缴(2016)第170600011号、新地税限缴(2016)第17060039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16日,武汉市新洲区地方税务局分别作出新地税限缴(2014)第170600031号、新地税限缴(2015)第17060036号、新地税限缴(2016)第170600011号、新地税限缴(2016)第17060039号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限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指定日期前缴纳2012—2015年度税款。上述通知书均于作出当日送达该公司签收,并告知如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武汉市新洲区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法自行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地方税务局在催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后,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仅依据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序号分别为新地税限缴(2014)第170600031号、新地税限缴(2015)第17060036号、新地税限缴(2016)第170600011号、新地税限缴(2016)第17060039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商红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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