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元、枣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30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6行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元,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枣阳地税稽查局)。住所地:枣阳市万通路。
法定代表人龚景莉,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启元为诉被上诉人枣阳地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枣阳市地税稽查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枣地税稽处字[2013]15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聚鑫广场、王国强、张启元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少缴了营业税225426.41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6107.74元、教育费附加6762.78元、印花税3835.90元、房产税144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70094.94元、契税3800元、土地增值税237634.88元、个人所得税184801.10元、地方教育附加3832.89元,决定予以清缴,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张启元于2013年9月6日收到该决定书。并且在收到决定书之后于2013年9月10日将税款及滞纳金全部交清。张启元对枣地税稽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枣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枣政行复不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于当日送达,认为张启元的申请已超出法定60日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张启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枣地税稽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且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税款及滞纳金及利息共共息1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纳税争议行政处理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枣阳市地税稽查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枣地税稽处字[2013]15号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纳税争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张启元2013年9月6日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已将全部款项交清。但张启元于2017年3月28日才向枣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间相距三年多的时间,明显地超过了法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也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枣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法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说明原告张启元已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张启元既然已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也就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启元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张启元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枣阳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上诉人张启元未能及时提出复议申请是枣阳地税局稽查局故意设置复议障碍导致,故枣阳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也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枣阳地税稽查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上述规定中因纳税争议应当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启元向枣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时,因超过复议期限,枣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枣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实际上并未对被上诉人枣阳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进行实体审查,该不予受理决定并未改变或维持本案所诉的税务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当事人已申请复议即受理当事人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启元的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瑛
审判员 曾建彬
审判员 龚开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昭
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
天门市地方税务局、天门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9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9006行审50号...
襄阳市地方税务局襄城分局、湖北卫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5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
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