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与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9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1182行初76号
原告王春林,男,1963年12月8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
法定代表人范成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春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750-2。
法定代表人费春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蕲春县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
法定代表人陈然,该厂厂长。
原告王春林诉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县人社局”)、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蕲春县地税局”)征收社会养老保险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蕲春县地税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以下简称“春然白砖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副局长胡翔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告蕲春县地税局副局长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和甘宁,第三人春然白砖厂总经理陈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林诉称,王春林系春然白砖厂原职工,1994年至2015年工作期间,春然白砖厂一直未为王春林申报社会养老保险及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王春林就相关事实向蕲春县人社局申请,要求对王春林应享有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予以追缴,但蕲春县人社局未明确回复。湖北省政府《办法》中已明确授权蕲春县地税局是社会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的授权征收主体职能部门,但蕲春县地税局一直怠于履行征收职责,导致王春林及其他员工利益严重受损和国家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严重流失。同时,蕲春县双桥砖厂、漕河镇杨四岭页岩砖厂、蕲春县双桥砖厂、漕河镇杨四岭页岩砖厂、蕲春县全球建材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未依法进行清算,明显属于变相逃避国家税收和其他相关应缴义务的行为,蕲春县地税局在王春林提出申请后相互推诿,未履行法定征收职责。王春林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征收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的社会保险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春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蕲春县全球建材有限公司、蕲春县杨四岭页岩砖厂三家企业信息公示表,拟证明第三人主体信息和三家公司的关联情况。
2、证人余某、何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春林在1994年至1998年在陈然父亲陈全球承包的八里湖砖厂工作以及2008年至2014年在春然白砖厂打工的事实。
3、证人王某、徐某、童某、姜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春林一直在陈全球和陈然父子所开办的几个砖厂做事,在此期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和其他保险。
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王春林就第三人的相关企业在1993年至2015年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失业、医疗保险费事项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的事实。
5、请求依法催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和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王春林于2016年3月6日就第三人未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过申请。
6、湖北省国营八里湖农场于2016年5月19日向蕲春县社保局出具的关于我场职工王春林、叶碧兰等两人参保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湖北省国营八里湖农场代原告王春林申请过参保,被告蕲春县人社局于5月20日答复审核办理。
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辩称,一、王春林于2015年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在蕲春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综上,王春林与春然白砖厂之间劳动纠纷已经通过仲裁和司法程序处理完毕。2016年5月2日,王春林就该问题再次向蕲春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蕲春县人社局有关负责人分别于2016年5月2日和5月27日在王春林申请书及时作出了指示,并进行了书面回复。王春林收到回复后,向蕲春县信访局反映此事,并于同年6月11日向蕲春县地税局提出《请求依法追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王春林称蕲春县人社局未明确答复并未释明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蕲春县人社局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并非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机关,王春林要求蕲春县人社局履行法定征收职能,属于错列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春林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起诉。
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蕲劳人仲字第27号裁决书,拟证明王春林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
2、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14号调解书,拟证明王春林劳动纠纷已经蕲春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3、王春林申请书,拟证明蕲春县人社局对王春林申请予以转办,相关部门已作答复并告知王春林。
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信访部门对于王春林诉求已经依法处理。
5、蕲春县社保局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春林未按裁决申报社保的情况。
被告蕲春县地税局辩称,一、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蕲春县地税局作为税务行政机关,管理征收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缴费单位而非原告王春林,故王春林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王春林所在单位既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蕲春县地税局处建立缴费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未核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故蕲春县地税局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乱作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春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蕲春县地税局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春然白砖厂述称,春然白砖厂系厂长陈然个人投资,其他用工单位与春然白砖厂是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没有任何关联性。王春林于2013年10月到春然白砖厂上班,2015年2月22日,王春林称其有高血压,主动要求辞工不来上班。王春林在春然白砖厂务工16个月应缴纳的社保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春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春然白砖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14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王春林与春然白砖厂达成了调解,王春林不能再起诉。
2、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双方调解的46000元所含内容。
经当庭质证,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对原告王春林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蕲春县人社局已经做了答复;证据6只能证明向社保局申报了,与蕲春县人社局没有关系。被告蕲春县地税局和第三人春然白砖厂同意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被告蕲春县地税局对原告王春林提供的证据5认为只是王春林的自证行为,不能够证实蕲春县地税局收到了申请书,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湖北省国营八里湖农场与春然白砖厂是两个单位。第三人春然白砖厂对原告王春林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春然白砖厂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
原告王春林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劳动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与行政诉讼无关,王春林就民事权利进行调解并不代表两被告的公权力可以不履行,而且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答复行为并不代表履职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只能证明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春然白砖厂与相关企业还有王春林都没有申请过职工养老保险这一客观事实,同时这一证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职能。被告蕲春县地税局和第三人春然白砖厂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春林对第三人春然白砖厂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仅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基于行政部分民事审判是无权进行处分的。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被告蕲春县地税局对第三人春然白砖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春林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春然白砖厂没有关联,且是不同的用工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6蕲春县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蕲春县地税局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蕲春县地税局收到了申请,春然白砖厂认为与其无关,而证据4、5、6正是王春林因社会保险的参保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王春林并无异议,但认为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无关,也不代表行使公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履行职责,同时认为春然白砖厂没有为职工申办养老保险,反证蕲春县人社局没有履行相关职能,故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三人春然白砖厂提供的两份证据,王春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仅是民事部分,行政部分是不能调解的,而民事调解书与诉状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春林于1993年至2013年9月,先后在蕲春县原八里湖砖厂、原三渡红砖厂、蕲春县红灯建材有限公司和原赤东镇双桥砖瓦厂务工。
2013年10月,王春林进入春然白砖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聘用合同。2015年1月20日,双方因上班与辞工及补偿发生了矛盾,王春林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7日,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蕲劳人仲字第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自2013年10月-2015年2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该应履行事项,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以上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2015年7月23日,王春林不服仲裁决定向蕲春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6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32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5年12月7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14号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告王春林提出解除与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之间劳动关系,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表示同意;二、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自愿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林46000元(包括鉴定费),原告王春林表示同意;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四、其他无争议。”
2016年3月6日,王春林以春然白砖厂为被申请人向蕲春县人社局递交请求依法催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
2016年5月30日,王春林向蕲春县接访中心投诉,要求春然白砖厂补缴其二十年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6月11日,王春林向蕲春县地税局书写一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春然白砖厂为王春林补交社会费的申请书,并于同日交付中国邮政快递。
另查明,1990年3月16日加盖有蕲春县劳动局工人调配专用章的国营八里湖农场自然增长职工审批表,该表由湖北省国营八里湖农场政工科盖章同意王春林转为农场正式工人的签字。
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蕲春县双桥砖厂、漕河镇杨四岭页岩砖厂、蕲春县全球建材有限公司等未在我局申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王春林,男,身份证号码:,经查,该同志未在我局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也未申报参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春林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蕲春县地税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原告王春林于2016年3月6日向被告蕲春县人社局递交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要求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在接到投诉后,虽然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署了相关的处理意见,但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辩称其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辩称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非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机关,主张原告王春林错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支付或转移手续,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作为,而不是指用人单位不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当事人就可以经办机构不作为提起诉讼。此时,社会保险机构接到投诉后,应有所作为。因此,原告王春林向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投诉,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应依法作出处置。故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春然白砖厂认为原告王春林与第三人春然白砖厂在蕲春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诉求社会保险费征缴已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完毕。根据蕲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第三人春然白砖厂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林46000元(包括鉴定费),并没有明确其中是否含该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此,原告王春林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减免应有法律规定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春然白砖厂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王春林要求征收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的社会保险费申请履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
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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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与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9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1182行初76号之一
原告王春林,男,1963年12月8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
法定代表人范成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春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750-2。
法定代表人费春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蕲春县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
法定代表人陈然,该厂厂长。
原告王春林诉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林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林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林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建农
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
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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