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林与武汉市江岸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3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02行初131号
原告张君林,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方密(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牛吴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国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绪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君林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地税局、市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黄惠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林的委托代理人方密,被告区地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陈晓青,委托代理人柳平、毛国敏,被告市地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肖才茂,委托代理人黄燕、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林以拍卖方式竞得案外人黄朝铎所有的房屋并代其缴纳房屋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因不服被告区地税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黄朝铎(实际缴款人张君林)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2992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武地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君林诉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参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组织的拍卖,成功竞得了黄朝铎江岸区惠西小区11栋3单元402号房屋。2016年11月21日,其与江岸区人民法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2017年2月28日,其代理人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到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款。应税务机关的要求为黄朝铎缴纳其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代理人的当时就提出,请税务机关依法核算,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称会依法核定征收。其代理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出具税票号码为320170228000042426《税收完税证明》,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9922元。其还缴纳了过户过程中的契税,税务机关出具(171)鄂地证00029415X《税收完税证明》,其对此不持异议。其不服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6月19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武地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2017年6月23日签收,对被告市地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其认为,公民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属于其交纳的税务,肯定会交纳。但税务机关在对黄朝铎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适用1%的税率,而不应当适用3%的税率。被告区地税局之所以作出按3%征收的决定,是理解《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和《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这两个文件错误,进而适用该文件错误。其认为,上述两个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行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强制拍卖程序而实施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征收3%的个人所得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地税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电子税票号码为320170228000042426《税收完税证明》所记载的税收征收行为;2、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3、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4、审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武地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张君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税票号码为320170228000042426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刷卡缴费记录单,证明被告区地税局对黄朝铎征收房屋转移登记总价3%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张君林为完成过户手续代黄朝铎交纳上述税收;2、(171)鄂地证00029415X号税收完税证明及刷卡缴费记录单,证明原告张君林依法交纳了应由其交纳的契税;3、《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相应票据,证明原告张君林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产,税务机关不应当适用个人主动拍卖房产程序征收个人所得税;4、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张君林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应当列被告市地税局为本案被告。
被告区地税局辩称:一、该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原告张君林是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西小区11栋3单元402号房屋,属于该局税务行政管辖的范围,该局在本案中系主管其所涉地方税务的主管机关。二、该局依据江岸区房地局转来的《武汉市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和原告张君林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017年2月28日按核定征收率3%征收卖方黄朝铎个人所得税为29922元,并出具票号为320170228000042426《完税证明》。因涉案房屋为出让方黄朝铎的非家庭唯一住房,房产交易类型为拍卖且原告张君林的代理人未能提供房屋原值等相关凭证。该局工作人员依据国税发[2007]38号和国税函[2007]1145号文件的规定,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个人所得税,并开具了电子税票号为32017022800004242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29922元。三、原告张君林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对拍卖过户费用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原告张君林代黄朝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合法、合规。而原告张君林在代黄朝铎缴纳税款时,未提供涉案房屋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该局按收入全额的3%核定征收黄朝铎的个人所得税符合《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鄂地税发[2006]144号、《市地税局市房产局关于我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169号)、《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四、原告张君林不服该局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地税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依规作出的武地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该局按核定征收率3%征收卖方黄朝铎个人所得税2992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已依法维持,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张君林作为买受人竞得了位于江岸区惠西小区11栋3单元402号房屋,其有向主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2、武汉市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证明根据信息单表明涉案房屋并非出让方黄朝铎唯一住房,交易类型为拍卖;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张君林的代理人未提供房屋原值等相关凭证,该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征收卖方黄朝铎3%个人所得税为29922元并出具完税凭证合法,证明被告区地税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该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原告张君林在本案中,因不服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电子税票号码为32017022800004242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所记载的税收征收行为,于2017年5月11日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撤销被告区地税局的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该局于当日受理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案,实属依法履行职责。二、该局于2017年6月19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依规作出了武地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6月23日向原告张君林完成了依法送达。(一)该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了原告张君林申请本案复议的陈述、主张的基本内容,以及被告区地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清楚地说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机关对区地税局所为的审查结论、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诉权告知。(二)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如何缴税,在不同时间段有不同的税收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目前,对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缴税问题应按照《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文件来执行。(三)根据《武汉市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中交易双方情况栏目显示:涉案房屋为黄朝铎自用已超过五年,但该房屋并非黄朝铎家庭唯一住房,不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买方按照拍卖约定自愿代出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禁止。(四)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2006]144号)主要内容是转发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并未超越该文件规定的内容,符合上位法规定。该文件没有对个人涉税资料、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可以按不同区域、不同类所得税的税率作出调整,而是授权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比例内,对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等有关型住房转让收入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原告张君林提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09]184号文),该规定是针对个人无偿受赠房屋的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复议申请人权益无影响;《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是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加强武汉市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的征管,制定的联合控管的程序性措施,并未自行制定具体税收政策,也未超越上位法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权益无影响。三、区地税局“按核定征收率3%征收卖方黄朝铎个人所得税为29922元”合法、合规,原告张君林所提异议无据无理。本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黄朝铎,原告张君林代黄朝铎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区地税局按照3%征收率征收黄朝铎个人所得税完全符合税法规定。综上所述,该局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局作为复议机关主体的合法性;2、鄂编办文[2011]7号通知及《武汉市地方税务系统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该通知明确规定了该局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3、武地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局维持被告区地税局按核定征收率3%征收黄朝铎个人所得税2992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代黄朝铎履行纳税义务的原告张君林送达了文书;4、EMS专递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该局依法向代黄朝铎履行纳税义务的原告张君林送达了复议决定书;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张君林在该确认书中同意涉案房屋的个人所得税由其自愿承担;6、武汉市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证明涉案房屋的转让方为黄朝铎,涉案房屋系黄朝铎的家庭非唯一住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君林对被告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征收卖房黄朝铎3%的个人所得税。
被告市地税局对被告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君林对被告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由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被告复议的职责及程序无异议。
被告区地税局对被告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地税局对原告张君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原告张君林是代卖方黄朝铎纳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局已经收到原告张君林提交的税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张君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区地税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君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区地税局按核定征税率3%征收了黄朝铎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收由原告张君林代缴。被告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张君林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君林于2016年10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本院组织的拍卖,竞得案外人黄朝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西小区11栋3单元402号房屋,成交价为997400元,并与本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嗣后,原告张君林根据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前往被告区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该局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武汉市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核定征税,该信息单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类型系拍卖,系黄朝铎家庭非唯一住房,核定评估价格997400元。原告张君林未提供涉案房屋原值等相关凭证,被告区地税局核定征收黄朝铎3%个人所得税29922元,原告张君林代黄朝铎缴纳了上述税款,被告区地税局开具票号320170228000042426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张君林不服上述行政行为,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武地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地税局按核定征收率3%征收卖方黄朝铎个人所得税为2992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君林认为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区地税局具有税收及税费的征收管理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纳税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黄朝铎作为涉案房屋的出让方即取得涉案房屋转让所得的人,是涉案房屋交易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原告张君林在本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竞得原属于黄朝铎的涉案房屋,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其自行承担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及其他所涉税,故原告张君林代黄朝铎缴纳上述相关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结合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理解为个人转让住房,应按其转让收入额减除房屋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上述情形,2006年7月18日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同时第五条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即被转让房屋系非家庭唯一住房的情况下,出让人未提供完整、准确房屋原值凭证时,税务部门采取核定征收,征税率1%-3%。上述征税幅度的规定主要系针对个人转让住房和换购住房的情况,而针对本案的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2007年4月4日出台的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对此有专门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函[2007]1145号《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对此进一步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房屋原值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到本案,被告区地税局在原告张君林未提供房屋原值等相关凭证的情况下,适用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函[2007]1145号《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按核定征收率3%征收了卖方黄朝铎个人所得税29922元,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于原告张君林要求审查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函[2007]1145号《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两份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对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以及制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且两份文件未区分纳税义务人主动送拍和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等不同情况,应当适用于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故被告区地税局适用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核定征收率3%征收了卖方黄朝铎个人所得税29922元并无不当。
被告市地税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君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胜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冰净
书记员向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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