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0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10行终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胜波,局长。
负责人徐汝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鄂10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上诉人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负责人徐汝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天邑大厦项目部)作出监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1738220.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9911元,印花税30130.8元,城镇土地使用税76551.45元,合计1931813.81元;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37864元;存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针对上述行为,被告遂作出对少缴税款1931813.81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965906.91元。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37864元百分之五十的罚168932元,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有误,处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计税的数额不准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对原告作出处罚。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天邑项目开发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的行为有五份。
一审认为,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其公司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等纳税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先纳税或提供纳税担保后,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被告作为税务稽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但对原告的其他凭证代替发票行为的处罚明显不当,《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的,二十五份以下为一般情形,应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该处罚决定中,违法使用的凭证只有五份,罚款5000元属于明显不当。该次诉讼因原告的委托人朱为利在法定期限内,前后两次围绕该处罚决定内容进行诉讼,原告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监地税稽罚[2016]3号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天邑大厦项目部)的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的决定。由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处罚决定书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证据、依据、处罚主体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应予确认撤销。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稽查个人所得税工作底稿(四)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五笔利息计1484670元,其借款主体、还款主体均是朱为利个人行为,按20%代扣利息部分个人所得税是朱为利的义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处罚决定书中少缴营业税
1738220.55元,罚款965906.91元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三、以其它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只有五份,处罚决定超过权限处罚5000元被撤销是正确的。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有上述几项错误,一审法院应一并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仅撤销罚款5000元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监地税稽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关于营业税,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天邑大夏项目部)应申报缴纳营业税3214363.70元,已申报缴纳1476143.15元,少缴营业税1738220.55元。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申报缴160718.19元,已申报缴纳73807.18元,少缴86911.01元。关于印花税,应申报44892.30元,已申报14761.50元,少缴30130.80元。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申报76551.45元,少缴76551.45元。合计少缴税款1931813.81元。关于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337999.00元,已扣缴135.00元,少代扣代缴337864.00元。限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补缴少缴税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不缴纳税款的处罚,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确定应当缴纳的税款,两者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属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并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对纳税主体、纳税数额的争议,实际上是纳税争议,应按相应的程序提出异议、救济,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属税务行政处罚争议,对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上诉人辩称纳税主体、纳税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相应的告知、询问、调查以及听证,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税款、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的罚款比例是百分之五十以上,被上诉人处罚百分之五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罚数额合理。关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根据《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三条,应处2000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处以罚款5000元,于法无据,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处罚内容,一审撤销处罚决定部分内容,维持其他合法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开炎
审判员 盛 千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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