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熊老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2801行初19号
原告恩施市熊老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相明,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熊老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老幺饮食公司)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州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老幺饮食公司总经理张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州地税稽查局局长杨秀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明、严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州地税稽查局作出“州地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熊老幺饮食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少申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894624.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
原告熊老幺饮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税费进行了检查,仅凭原告电脑收银系统的记录便认定原告申报、少缴纳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行为,遂作出州地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少交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原告不服,其理由为:1、电脑收银系统的记录与营业额并不相符,不能作为定税的依据,且该记录存在篡改的嫌疑;2、原告每年都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纳税款,按时缴纳,从未拖延;3、原告未偷税。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州地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少缴税款,属于偷税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共15份。证明原告已按税务部门的要求缴纳税款,其缴税方式为定期定额,原告没有偷税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缴纳的税款,不能证明原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纳税义务,同时税务机关的定额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按实际经营额申报纳税。
被告州地税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州地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举报人举报的情况和金额完全属实,为此被告在查明原告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州地税稽处(2016)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听证后经集体研究,作出了给予原告罚款894624.89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依法突击检查了原告记载经营收入情况的电脑收银系统,对其中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收银数据进行了拷贝,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雨审核签字确认,而且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原告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电脑收银系统有被修改的证据。因此,被告计算相关税款所依据的证据是真实、充分的,据此计算出来原告应补缴的税款的数额也是准确的。三、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法律依据充分。四、原告的偷税行为,有主观故意,有偷税手段,有违法后果,被告认定原告偷税行为的定性准确。1、原告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但原告没有按规定设置账簿,这就为原告隐瞒经营收入从而少缴税款做好了准备,留下了隐瞒收入的空间。其次,主管税务机关向原告下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中已明确提示:“定额执行期间内,如月应纳税经营额发生变化,请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不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但原告在明知月实际营业额已远远高于《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月核定营业额的情况下,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营业额,只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核定定额税款及购买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其目的是为了少缴税款,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2、原告具有偷税的手段,原告在明知道要按照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申报缴税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明显构成了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3、原告具有偷税的违法后果,原告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造成了少缴税款894624.89元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除特别批注外,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作人员柳维成、向洁、王辉的《行政执法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具有行政执法、处罚资格及负责处理本案的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5-055);3、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5]55号)及送达回证;4、《纳税人权利义务事项告知书》、《稽查人员工作纪律事项告知书》、《稽查人员执法与廉政情况反馈表》送达签收回单;5、《税务事项通知书》(州地税稽通〔2015〕55号)及送达回证;6、州地税稽处〔2016〕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7、州地税稽罚告〔2016〕2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州地税稽罚[2016]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原告2017年3月21日行政起诉状和2017年1月24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10、2017年10月25日,州地税局稽查局集体审理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11、2017年10月25日,州地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州地税稽撤〔2017〕1号)及送达回证;12、州地税稽罚告(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原告《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湖北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授权委托书》;14、州地税稽稽听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公告;15、2017年11月23日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集体审理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16、州地税局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综合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中的〔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从日期上看,法院的裁定书还没有出来处罚决定书就出来了,对被告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1、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关于恩施市熊老么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征收方式的说明》和情况说明;2、恩市地税核通[2011〕5432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3、恩市地税核通〔2012〕3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4、恩市地税核通〔2013〕33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2013年5月30日恩施熊老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申请》;6、2013年6月13日《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2013年7月29日《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2013年9月24日《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恩市地税核通[2014]2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10、恩市地税核通[2014]136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11、恩地税[2015]48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通知);12、恩地税[2015]19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通知);13、核定应纳税额明细表。证明:1、恩施市地方税务局对被告采用的是核定征收方式,在核定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定额执行期间,月纳税经营额发生变化,要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2、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给原告核定的纳税经营额为:2011年度48万元、2012年度84万元、2013年度190万元、2014年度120万元。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没有明确告知核定征收营业额发生变化按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营业额是有增有减的,而通知书的内容也未涉及营业额减少了怎么申报。
证据四:1、恩施市熊老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已缴税费统计表;2、恩施市熊老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营业收入统计表及情况说明;3、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4、恩施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1、关于原告的经营数额的统计,是由稽查局的执法人员和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的电脑数据进行现场提取,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雨现场签字确认的,其取证程序合法,数据真实准确;2、原告2011年3月至12月的餐饮收入为3192787元、2012年度的餐饮收入为4562919.50元、2013年度的餐饮收入为3865909.32元、2014年度的餐饮收入为4164187.99元、2015年度截止11月的餐饮收入为3338311元;3、依据原告缴纳经营税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2011年3月至12月申报的经营额为1419574.40元、2012年度申报的经营额为2110998.80元、2013年度申报的经营额为2151882元、2014年度申报的经营额为1399189.20元、2015年申报的经营额为936808元;4、结合第三组证据,可知原告实际经营额远高于其实际纳税申报额核定额,同时原告实际申报纳税额也远高于核定额。证明原告明知应按实际营业额纳税,但并未如实申报,存在偷税行为;5、根据原告的实际经营额,原告应补缴营业税555283.13元、企业所得税300602.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738.99元、教育费附加16602.41元、地方教育附加11068.26元、价格调节基金2118.13元,被告作出《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方式正确,依据清楚。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本案来源原告原股东熊世友的前妻向被告进行了举报,举报的内容和偷税的数额与被告调取的数据基本一致,看来电脑系统被相关人员非法使用过,有被非法侵入的可能。2、被告调取证据的程序违反了2009年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只是依据了统计表,而统计表是怎么生成的,营业额的前提是什么,没有证据证实,故数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按照认证一般规则,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州地税稽查局因他人举报而立案查处原告熊老幺饮食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案件。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当日,被告在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协助下对原告进行了税务检查,从原告电脑中提取了公司的营业收入统计表,打印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雨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原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纳税检查情况向其告知,由其予以核对并征求意见。原告随之向被告作了书面情况说明,表明公司采取的是定额定税模式,已按所核定的税额如数上缴无拖欠,请求被告考虑公司实际状况,酌情处理。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州地税稽处〔2016〕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州地税稽罚告〔2016〕26号《税收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州地税稽处〔2016〕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应纳营业税956205.75元,实际申报缴纳400922.62元,少申报缴纳555283.13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30789.24元,实际申报缴纳130186.47元,少申报缴纳300602.77元。以原告应缴纳的营业税为基准,原告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8738.99元、教育费附加16602.41元、地方教育附加11068.26元、价格调节基金3810.48元。决定:限其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894624.89元,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价格调节基金共31481.15元。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若对此有争议,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依法于六十日内向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州地税稽罚告〔2016〕26号《税收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告知拟对原告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州地税稽罚〔2016〕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894624.89元。原告对上述处罚不服,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地税稽罚〔2016〕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州地税稽撤〔2017〕1号《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州地税稽罚告〔2016〕2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州地税稽罚〔2016〕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随之撤诉。2017年10月26日,被告重新作出州地税稽罚告〔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营业税555283.13元、城市维护建设费38738.99元、企业所得税300602.77元合计894624.89元,拟对原告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17年11月2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雨。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14时30分在恩施州地税局四楼403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2017年11月23日,经被告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州地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分别少申报、少缴纳营业税555283.13元、城市建设税38738.99元、企业所得税300602.77元,合计894624.8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少缴税款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原告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原告对此不服,现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地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在恩施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原告财务账不健全,故对原告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原告已按被告给其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税款。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稽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被告州地税稽查局依法负有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他人举报,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符合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对原告检查过程中提取原告电脑中记载的营业收入,并登记造册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以此确定原告的实际营业额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提出其电脑被他人篡改,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原告电脑中记载的实际营业额确定原告少交税款894624.89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少缴税款894624.89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稽查局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州地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谈效锋
审判员 向 涛
人民陪审审员贺全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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