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303行初10号
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保贵,董事长。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叶小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保贵,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纳税人宫保贵(税号91421303670356997C)下发曾国税税通(2016)53475号注销税务通知书,被告未按规定程序认定非正常户且事前未依法送达并通知纳税人宫保贵,违法将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转为非正常户并上传全国税务网,造成宫保贵经营和业务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对被告未按规定程序认定非正常户(非正常户注销)上传全国税务网站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律规定期间60日内不予答复属于违法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681915.5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在履行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曾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仅存在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宫保贵)的情况,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行政管理相对人,原被告间未产生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福满天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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