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1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9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负责人:赵华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忆雯,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因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东新地税一所社处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其下达东新地税一所社处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后未履行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新地税一所社处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程序性证据,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理决定书前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限期缴纳、强制执行催告等行政程序,充分给予了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被申请执行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本院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亦未举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四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确认被申请执行人目前仍欠663844.20元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欠费663844.20元,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东新地税一所社处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欠费663844.2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何梅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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