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六么、王军辉等与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2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04行初7号
原告李六么,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军辉,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琴(王军辉之妻),1957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高亮,男,1977年7月2日出生。
原告罗登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六么、王军辉、高亮、罗登进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武军、张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六么、高亮、罗登进及原告王军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琴,被告行政首长刘汉洪及委托代理人张俐、陈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8日,包括本案四原告在内的七名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为:1、申请人与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2015年11月以前个人所得税缴纳及相关信息。2、云天公司特许经营权出租车台数,2012年12月之前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缴纳数据情况。10月12日,被告作出硚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1、申请人所申请公开2015年11月以前与云天公司个人所得税缴纳及相关信息,在之前已分别答复,不再重复告知。2、申请公开云天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出租车台数,2012年12月之前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缴纳数据属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个人所得税回复,是依据云天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补开代收代缴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报告来证明已为驾驶员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被告以此报告作为信息公开回复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该报告不是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凭证,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负有查清事实的义务且还应查清云天公司在完税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原告申请公开云天公司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缴纳数据不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应属于商业秘密,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亦不属于保密范畴。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硚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2015年11月之前,云天公司为出租车驾驶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准确数据及相关信息。3、判令被告重新公开云天公司2012年12月之前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及缴纳数据。4、判令被告对拒不公开云天公司2012年12月之前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及缴纳数据,会涉及到出租汽车公司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因举证和说明。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401)鄂地证明00088538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李六么在被告处未打印出2014年9月之前个人所得税信息,云天公司作为代扣代缴法定义务人,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之前的个人所得税。
证据2、(1501)鄂地证明00185705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李六么在江岸区地税局打印出2014年4-8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证据拟证明云天公司是否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存在质疑,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实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信息,被告不能因计算机系统升级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
证据4、报告。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据云天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补开从2001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代收代缴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完税报告”回复原告,此报告不能代替国家完税凭证。
证据5、关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回复。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云天公司没有出具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的情况下,依据云天公司单方制作的补开个人所得税凭证的完税表回复原告,被告的回复行为违法。
证据6、回复。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向被告申请公开个人所得税信息,被告以云天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个人所得税信息报告回复原告。被告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或湖北省地方税务电子缴款凭证的情况下,证明云天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违法,且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核查清楚原告表示质疑。
证据7、硚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是个人所得税信息公开,不是申请的云天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补开个人所得税信息报告。被告不依申请公开个人所得税信息无法律依据。
证据8、出租车行业有关税收政策、回复。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主动公开2012年12月1日营改增前,每台出租车每月应纳税多少税目及税率,属于主动公开范畴并非商业秘密。
证据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合法。
证据1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表、公函。该证据拟证明有证据证明云天公司是非正常纳税户,云天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偷税353754.58元。云天公司不同意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存在质疑。
证据1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该证据拟证明市客管处依法公开云天公司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车车辆台数416台并复印盖章。武汉市出租车公司有多少台车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并非商业秘密。
证据12、回复、武客管政(2003)47号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武租协(2009)10号文、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司机双班承包具体操作问题的自律意见、鄂A×××××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双班管理)。该证据拟证明承包费的项目组成和收费金额其中包括(税)费、企业收益,按武租协(2009)10号文、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等法规政策和有关合同规定执行。云天公司收取的单包和双包(税)费中,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原告是营业税税种、税目的实际纳税人。武租协及客管处公开的政府文件制定的项目和收取标准是众所周知的,并非商业秘密。
证据13、云天公司提供的收费标准、武租协向客管处提供的收费标准、武租协(2012)6号文。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交的规费里含有税费,企业收益里有营业税,应该属于公开的范围。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依法作出处理。2017年6月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当事人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云天公司出具原告纳税情况详细清单。7月26日被告出具《关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回复》,详细解答出租车行业有关税收政策,并附云天公司出具税务代缴情况报告。因原告对云天公司出具的个人纳税详细清单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到云天公司进行核查云天公司代扣代缴清单无误,并于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告知上述核查情况,并同时告知可持代缴情况报告,到被告处开具完税凭证。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与云天公司2015年11月以前个人所得税缴纳及相关信息;云天公司特许经营权出租车台数,2012年12月之前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缴纳数据情况。被告于10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个人所得税相关信息已于前期详细答复,此次不再重复告知。关于云天公司的涉税信息,被告认为该信息是被告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依法采集、制作、保存的公司经营信息,属纳税人的商业秘密。被告经书面征求云天公司意见,云天公司不同意公开,被告认为不公开不涉及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不予公开。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信访登记表及附件、报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证据2、关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回复。证据3、回复。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反映情况进行告知、回复,并附个人所得税详细清单,对税收政策规定详细解释。
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武地税发(2011)141号文。证据6、公函。证据7、硚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答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内容合法合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国税发(1995)50号《机动车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武地税发(2011)141号《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出租车行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体工商户综合征收率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4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云天公司单方制作代收代缴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完税报告、告知书和回复,不能代替国家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已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被告工作人员到云天公司核查结果及云天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都不能证明云天公司是合法纳税户,原告申请的是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而不是云天公司的事后报告、补开个人所得税信息。
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合法、合规征收云天公司出租车司机的税款。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有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的知情权,云天公司不同意公开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信息表明云天公司纳税情况有问题。被告以云天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回复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云天公司每台车营业税纳税不能为云天公司带来其他经济利益,缴纳税款只是数字,无实际价值,并非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属于涉及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决策、客户名单、产销策略等信息,云天公司涉税信息并非商业秘密。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合法合规的告知了原告个人纳税情况及详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材料和原告庭审提交的完税凭证纳税数额总类一致,被告告知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方出具,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云天公司的纳税信息为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证据2系原告在另一地税机关打印的完税凭证,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12月间的完税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云天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之前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政府信息的合法知情权。从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看,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就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云天公司出具原告纳税情况详细清单。被告经协调云天公司后,云天公司出具原告税务代缴情况报告,记录代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回复》并将该报告及出租车行业有关税收政策送达原告。原告对该报告反映的个人纳税情况有异议,被告又安排工作人员到云天公司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该报告的代扣代缴清单无误后又向原告出具回复,告知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前期已将原告相关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材料送达原告,且经核查无误,原告已知晓云天公司2015年11月以前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信息,其知情权已得到保障。原告认为不能用云天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代替国家完税凭证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该证据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后文阐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营业税缴纳情况不属商业秘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将在后文中做阐述。对证据9予以认可。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二、对被告证据1-3予以认可,认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4-6。对被告证据4-6予以认可。对证据7,因该证据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后文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当事人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云天公司出具原告纳税情况详细清单。被告协调云天公司后,云天公司出具原告等人税务代缴情况报告,记录代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7月26日,被告对原告等人出具《关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回复》,详细解答出租车行业有关税收政策,并附云天公司出具税务代缴情况报告。8月3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对云天公司出具的个人纳税详细清单有异议。后被告工作人员到云天公司核查云天公司代扣代缴清单无误,并于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告知上述核查情况,同时告知可持代缴情况报告,到被告处开具完税凭证。9月28日,包括本案四原告在内的七名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0月12日,被告作出硚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10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硚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告知书中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政府信息的合法知情权。但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相关政府信息已经知晓,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出于节约行政资源的前提,可以不重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2015年11月以前云天公司与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信息。在原告提出申请前,就已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云天公司出具原告纳税情况详细清单。被告经协调云天公司后,将云天公司制作的税务代缴情况报告及出租车行业有关税收政策以回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当原告对报告提出质疑后,又安排工作人员到云天公司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该报告的代扣代缴清单无误后又向原告出具回复,告知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前期已将原告相关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材料送达原告,且经核查无误,原告已知晓相关信息,其知情权已得到保障。被告认为原告已知晓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决定不再重复提供,该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告知书中涉及云天公司特许经营权出租车台数,2012年12月之前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缴纳数额情况的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第四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云天公司特许经营权出租车台数,2012年12月之前所缴营业税的税种、税目、缴纳数据情况信息,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该信息涉及到云天公司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范畴。对于原告公开该信息的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函询云天公司意见,云天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被告认为不公开不涉及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不予公开,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硚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六么、王军辉、高亮、罗登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六么、王军辉、高亮、罗登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 青
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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