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1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洋,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5075-0。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洋因诉被上诉人黄冈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周洋拨打12366电话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投诉:原告在位于黄冈市黄州区的汇康药业公司大药店、寰宇大药房分别购买燕窝一盒和党参、仙念阁库拉索芦荟沙参清火茶各一盒,上述两家药店均拒绝开具正规发票。区国税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于同年8月2日作出关于寰宇大药房拒绝开具发票调查结果。原告不服该调查结果,于2017年9月29日以区国税局未监督责令上述两家药店未开具正规发票为由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经审查,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周洋不服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该决定违法,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侵犯了原告的投诉举报权、财产(奖励)权,遂于2017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黄国税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1125行初113号判决:驳回原告周洋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税局提交履职申请书,其内容为:请求责令黄冈市黄州区寰宇大药房开具符合法律要求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1日被告市国税局对周洋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已经将该申请书转交区国税局处理。
2018年1月15日,区国税局作出履职回复。其回复内容如下:我局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市国税局转办关于寰宇大药房销售药品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事项。2018年1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责令寰宇大药房按照举报人周洋提出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寰宇大药房工作人员陈谋华称:我店一直没有经营周洋所描述购买的党参和仙念阁库拉索芦荟沙参清火茶这两种药品,没有向周洋销售过上述药品,不存在向周洋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不服上述答复,于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责令区国税局赔偿拒收履职申请书的邮寄费用4.2元;2、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履职回复,并责令重作。
2018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为由作出黄国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8年2月7日送达原告。周洋认为,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受理的理由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黄国税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对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诉讼,或者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诉讼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2017年9月29日原告周洋以市区国税局未责令汇康药业公司大药店、寰宇大药房未开具正规发票违法,2018年1月28日原告又以区国税局未责令寰宇大药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违法,先后两次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均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前述决定均不服,又先后提起两个行政诉讼。本案诉讼基础事实是寰宇大药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次诉讼基础事实是汇康药业公司大药店、寰宇大药房未开具正规发票,其中寰宇大药房未开具正规发票和未开增值税发票属于同一事项。根据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只能对该事项提起一个行政诉讼。故原告周洋不服市国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有关受案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洋的起诉。
上诉人周洋上诉称,周洋于2017年7月24日电话12××6分别投诉举报大药店,地址:黄州区壕沟路与考棚街交叉口南100米,“英山阳光茶庄”“方氏蜂蜜”门面左边,销售给周洋“燕窝”1盒,收费340元,拒开发票;黄冈市黄州区寰宇大药房,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洪福花园,销售给周洋“党参、条形码6940655508893,仙念阁库拉索芦荟沙参清火茶”1盒,收费22元,拒开发票。2017年12月11日周洋向区国税局提交履职申请书两份(挂号信单号xa30924825742),2017年12月13日被签收,2017年12月27日被退回邮局投递部门,2017年12月28日周洋收到该退件,退改批条的原因写明“拒收”,经手人栏有邮局2名工作人员签字和盖章。2017年12月30日周洋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国税局提交履职申请书两份,2018年1月11日市国税局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周洋已经将该申请书转交区国税局处理。2018年1月15日区国税局作出履职回复。
关于周洋的购买过程录像之前已经将光盘邮寄给区国税局和市国税局。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两家被投诉举报药店开具的“发票”显然不符合法定要求。周洋于2018年1月28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责令区国税局赔偿拒收第一次挂号信(单号xa30924825742)履职申请书的邮寄费用4.2元;2、撤销区国税局接到市国税局转交的履职申请书所作出的履职回复,并责令重作。2018年2月4日市国税局作出黄国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8年2月7日送达。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受理的理由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黄国税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市国税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1125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不清,区国税局2018年1月15日回复中载明的调查事实、结果与2017年8月2日、2017年11月3日的调查事实、结果不一样,两种回复内容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次不同于第一次的区别在区国税局第二次认为寰宇药店从未向周洋出售过任何商品所以认为周洋无权要求开具发票,故周洋此次提起的复议和诉讼没有进行重复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洋不服市国税局作出的黄国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驳回周洋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云
书记员陈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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