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5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582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丰华,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同森,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当地税限缴字[2018]4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排污费196990元。
经审查,2018年3月8日,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当地税限缴字[2018]4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限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前缴纳排污费255252元。该通知书于2018年3月8日送达给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缴纳了部分排污费,尚欠196990元排污费未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8日将当地税限缴字[2018]4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送达给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可在2018年9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地税限缴字[2018]4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雍少波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马宝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狄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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