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地方税务局温泉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02行初4号
原告:咸宁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岔路口蓝域中央3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盛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杰、周金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地方税务局温泉分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分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59号。
负责人:李相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市税务分局综合业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时光,市税务分局税费管理一科科长。
第三人: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大道23号。
负责人:皮凌,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祥,土地利用管理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45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生林,系该公司土地储备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长金公司诉被告市税务分局、第三人市国土局、城投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杰、周金华,被告市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易志勇、程时光,第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徐祥、陈新贵,第三人城投公司苏生林、柯建平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国土局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计征了原告2014年度1-12月份的土地使用税453007.44元及滞纳金4360.24元。由于政府拖欠涉税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等费用及建路等原因长期未及时解决,导致二第三人未按出让合同将涉税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告知原告在未交付土地之前停止交纳土地使用税。且第三人国土局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补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新约定动工时间变更为2016年10月10日零时零分零秒,但至今二第三人仍未实际交付土地。由于二第三人长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就涉税问题提交咸宁中院诉讼资料、二第三人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文件,要求被告免除该税款。但被告却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于12月28日又发出《催告书》,其中上述两份文件设计的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时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显然,征税前提为“实际占用”,但原告一直未实际占用,且所造成的原因非原告责任,即被告责令我司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前提条件及事实依据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催告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缴纳的2014年度土地使用税453007.44元及滞纳金4360.24元。
被告市税务分局辩称:一、原告2012年12月27日,通过“招、拍、挂”方式,以4056万元竞得面积为90062.5平方米,编号为P(2012)082号的地块,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于2013年7月16日与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交付地块。同时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国家税务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明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之规定,答辩人认定原告取得该宗地应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交纳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是正确的,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缴纳了2014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必然。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政府没有按时向其交付土地,向答辩人就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事宜提交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资料及市国土部门、城投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但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中,只有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没有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终止;国土局出具的证明里也没有修改该合同约定实际的交付土地时间;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市地税局,说明原告竞得宗地未如期交付原因,虽事实可尊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让前,应当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城投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土地,属于原告与其经济合同关系,不在答辩人职权范围内,不能因此改变原告的纳税主体地位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为此,答辩人对原告提交要求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省内请,进行了专题讨论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如长金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补充合同变更交付土地时间条约,或提交法院判决书证明合同解除事宜,以此可以免除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同时答辩人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以没有“实际占用土地”为由,混淆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和计税依据确定的法律界定,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返还已缴纳2014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滞纳是不当的。二、原告诉求法院判令撤销答辩人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以及返还已缴纳的2014年度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存在管辖异议。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5日和28日分别向原告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是对原告已申报税款未按期缴纳,履行催报催缴的一种税款征收事前告知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返还已缴纳2014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与征税相关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已缴纳2014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的事实,应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存在管辖异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国土局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关于撤销征收缴税的行政行为与国土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征税行为时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国土部门么有权利干涉,其征税行为是否适当与国土部门无关,原告的出让合同是否合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我们的土地出让行为与征税行为时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2、国土部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质证,本案涉案的宗地是城投公司负责,国土局已经完成招拍挂,并且履行完毕,其中交地问题是按现状交地,我们已经履行了土地出让的行为;3、不服征收缴税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前置,原告应该先复议,后进行诉讼,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没有依据的;4、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撤销退还税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国家明确规定,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为征税水煎,原告的起诉不服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招、拍、挂”方式,以4056万元竞得面积为90062.5平方米,编号为P(2012)082号的地块,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于2013年7月16日与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交付地块。同时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计征了原告2014年度1-12月份的土地使用税453007.44元及滞纳金4360.24元,由于城投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土地,原告不服被告的征税行为,诉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催告书》并且返还已缴纳的2014年度土地使用税453007.44元及滞纳金436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市税务局的征收税务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复议前置程序,在起诉被告市税务局之前应当进行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宁长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咸宁长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平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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