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行审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与来凤县国伟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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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与来凤县国伟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3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2827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来凤县国伟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

负责人周国东,校长。

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地税罚(2015)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来凤县国伟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10077.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565.14元、房产税6750元、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46018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共计445415.71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次,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执行申请书没有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来地税罚(2015)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 瑛

审判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陈龙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 卉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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