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61号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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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3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以球(该公司职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3号君安大厦11-13楼。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雍世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闽公司)诉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金闽公司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以金闽公司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从XX建材厂取得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对金闽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一国税罚(2014)102号),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同时,该决定书告知金闽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天,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即将该处罚决定书向金闽公司予以了送达,金闽公司的代理人陈以球签字予以了签收,并加盖了金闽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向金闽公司予以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中亦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金闽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15年9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即便按照金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上载明的具状日期2014年10月23日,其本案起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有其正当理由,××身亡,况且在前委托的律师已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收到退税款即2014年7月28日起算,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辩称:金闽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期限制度,即法定的有效期限,超过该期限,相对人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过起诉期限的事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已签收涉案处罚决定,上诉人于201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人由于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本案上诉人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超过起诉期限有其正当阻缺事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罗浩

审判员  沈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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