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异12号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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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2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02执异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文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文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庹洪绪,主任。

第三人庹洪绪。

第三人瞿泽锋。

第三人田凤华。

第三人付秀杰。

第三人刘文水。

第三人李循。

第三人马小兵。

第三人杜金凤。

第三人胡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汉地税局)与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迪尔所)征收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庹洪绪、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胡军、刘文水、李循、马小兵、杜金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我局申请执行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一案,因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已被湖北省司法厅撤销执业资格,已经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变更原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普通合伙人为新的被执行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人共同辩称:我们的合伙人行为已被依法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江汉区法院已就同类案件的执行下达了终止执行的裁定书;我们在合伙撤销之前就已经退出合伙,并结算了所有财务手续,本人作为合伙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迪尔律师事务所被撤销后,依据最高院的答复变更我们为被执行人,但该答复所涉及的范围并不包括被依法撤销的情形,故不能作为追加的法律依据。此外,律师事务所是特殊的组织形式,事务所没有义务为合伙人及合作人购买社会保险,综上,法院不应变更追加我们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执行中查明,2014年2月25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小云以该所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汉地税局履行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责令江汉地税局继续履行对迪尔所2012年1月之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的法定职责。江汉地税局据此作出江地税江社处字(2014)第02号《江汉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迪尔所应缴未缴的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费用共计426,844.93元予以追缴,同时对逾期未缴社保费的加收相应滞纳金也一并作出决定。2015年2月11日,江汉地税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理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同年3月25日,本院立(2015)鄂江岸行非执字第00004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迪尔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迪尔所仍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银行查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迪尔所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江汉地税局以被执行人迪尔所已被注销为由,向本院递交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将原迪尔所的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中还查明,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原为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1999年更名为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2001年该所改制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2003年更为现名。2010年2月,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迪尔所按照《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及该所合作人会议决议,将组织形式由合作律师事务所变更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庹洪绪、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胡军、刘文水、李循、马小兵、杜金凤为该所合伙人。2011年1月18日,合伙人马小兵、杜金凤退伙。2012年6月17日,合伙人刘文水、田凤华、瞿泽锋、李循退伙。2014年1月3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以庹洪绪未及时公布合作所实际债权,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为由,撤销了《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2015年1月22日,湖北省司法厅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鄂司许撤律字(2015)2号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关于准许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的决定》。同月27日,湖北省司法厅又作出鄂司许撤律字(2015)3号决定书,决定注销迪尔所执业许可证书。

执行中还查明,江汉地税局申请执行迪尔所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保费行政处理决定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以迪尔所已停业,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江汉地税局作为社保费的征收主体,对征收对象迪尔所欠缴的社保费用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听证中关于第三人合伙人行为已被依法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迪尔所在被注销执业许可证书之前系以合伙的组织形式存在,各个合伙人共同以合伙体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活动,其行为后果乃至该所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关于江汉区人民法院已就同类案件的执行下达了终止执行裁定书的答辩意见,因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下达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且该院注明待具备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并非下达的终止执行裁定书,故对第三人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在合伙撤销之前就已经退出合伙,并结算了所有财务手续,其作为合伙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迪尔所的组织形式经历了国有所到合作所再到合伙所的演变过程,但根据司法部文件规定,合作所改制后的合伙所应当概括承继清偿债务后又发现的原合作所债务,现迪尔所已注销,普通合伙组织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关于迪尔所被撤销后,申请人依据最高院的答复变更我们为被执行人,但该答复所涉及的范围并不包括被依法撤销的情形,故该答复不能作为追加的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迪尔所依法被注销执业许可证书后,申请执行人江汉地税局依据相关法律精神,请求变更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中“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江汉地税局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关于律师事务所是特殊的组织形式,事务所没有义务为合伙人及合作人购买社会保险的答辩意见,因江汉地税局对迪尔所强制征收社保费用的行政行为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第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执行人江汉地税局作为社保费用的追缴主体,在征收对象迪尔所被依法注销执业许可证书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要求将该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全体合伙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庹洪绪、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胡军、刘文水、李循、马小兵、杜金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对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欠缴的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26,844.93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党生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安 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颢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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