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行初7号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决定、荆州人民行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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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决定、荆州人民行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07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1002行初7号

原告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三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山。

委托代理人童孔全,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余开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浩。

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荆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中。

原告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决定、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童孔全,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局长余开武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守成、黄浩,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显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9月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不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股权担保),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荆政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31号《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所作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荆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市政府于同年8月19日作出荆政复函(2015)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按照该通知要求,向市政府和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了涉及税款的担保。市政府于2015年9月1日、10日分别对原告作出荆政复函(2015)2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20号《告知书》)、荆政复函(2015)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23号《告知书》)。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之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31号《决定书》。原告认为上述(2015)31号《决定书》和20号、23号《告知书》,不尊重客观事实,自相矛盾,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市政府(2015)3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这种认定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告不服(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荆州市地方税务局递交了《关于荆大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以下简称《情况沟通》),在该材料中,原告对(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了异议。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收到原告《情况沟通》后,原告未收到《反馈意见》。原告在提出书面《沟通意见》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多次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荆州市地方税务局依法提出了书面和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所提交的《情况沟通》,应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的一种形式。在提出上述书面和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后,稽查局的上级主管机关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应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涉案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荆政复函(2015)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该通知中,被告市政府只是认为原告对《(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补正担保的证据材料,若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并没有认定原告已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市政府在确认《情况沟通》复议材料的真实性后,作出荆政复函(2015)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按照该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号《告知书》,接着又于同月10日作出23号《告知书》。上述20号、23号《告知书》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样,只是认为提供的股权担保材料不齐全,不符合现行规章的规定,并没有认为已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时隔2个月,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3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与之前的20号、23号《告知书》自相矛盾,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二、被告市政府(2015)31号《决定书》和20号、23号《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股权担保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这种认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凭证范围用“等”字涵盖了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凭证质押的全部内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冲突。因此,股权包含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凭证“等”字的范围内。从2014年12月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荆惠泽审字(2015)024号《审计报告》、2015年6月原告《会计报表》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净资产总计达到54402024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的股权系优质资产,完全可以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股权担保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市政府31号《决定书》和20号、2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决定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核定许可原告以其股权为涉及税款提供担保的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市人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即对原告原申请的不服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复议内容,再次作出确定的复议结果;4.一审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市政府(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府认定(1)原告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原告提供的股权担保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两项认定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

3.被告市政府(荆政复函(2015)2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4.被告市政府(荆政复函(2015)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证据3-4,拟证明(1)被告市政府在上述20号、23号告知书中只是认定原告对(2014)19号决定书提出的担保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章规定,并没有认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2)被告市政府20号、23号《告知书》与被告市政府2015年8月19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样,只是认定提供的股权担保材料不齐全,不符合现行规章的规定,并没有认为已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时隔2个月,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3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已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与之前的20号、23号《告知书》自相矛盾。(3)被告市政府在20号、23号告知书中认定原告提供的税务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5.被告市政府2015年8月19日(荆政复函(2015)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在该通知书中,只是认为原告对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荆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补正担保的证据材料,若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并没有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

6.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2014)19号决定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7.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8.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荆州地税稽罚告(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9.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递交的《关于对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荆大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陈述申辩意见》;

10.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局长雷浩递交的《关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荆大公司税务稽查中相关问题的说明与请求》;

11.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递交的《关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荆大公司稽查相关问题的情况反映》;

12.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递交的《关于荆大公司退城进郊和及招商引资过程中相关涉税问题的情况说明和请求;

13.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荆地税稽通(2014)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证据7-13,拟证明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在作出(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曾作出(荆地税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荆地税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和之后,曾多次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撤销其行政行为的决定。

14.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递交的《关于荆大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拟证明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原告在复议期内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沟通材料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基本要素,即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的基本要素。

15.荆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行政复议案件提交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16.《关于对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的反馈意见》;

17.《税务文书送达回执》;请求人民法院调查稽查局提出给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书。

18.原告工作人员赵华山与湖北华瑞中和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魏总两次通话录音笔录(含光碟);证明我们口头向被告申请了复议。

证据15-18,拟证明.原告在荆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阅卷时才知道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曾作出《反馈意见》。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唯独该《反馈意见》是复印件,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反馈意见》有造假嫌疑。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未按规定立案审理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市政府在(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的,原告对(2014)19号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19.原告2015年8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补正理由》;拟证明原告对(2014)19号《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

20.原告《纳税担保书》;

21.原告《纳税担保书(格式)》;

22.《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证据20-22,拟证明原告在复议期内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以其可流通的股权为(2014)19号决定书所涉及的税款提供了担保。

23.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

24.原告2015年10月1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3-24,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

25.2015年2月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荆惠泽审字(2015)024号《审计报告》;

26.2015年6月原告《会计报表》;

证据25-26,拟证明原告净资产总计达到54402024元。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的股权系优质资产,完全可以履行担保义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对没有争议的1570265.66元税款已经自觉纳税。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辩称:一、我局依法作出(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地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告下达税款追缴通知,同时告知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或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荆大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但该情况沟通不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为1.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不是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的;3.我局不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原告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60日后,于2015年2月3日至9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追缴的除企业所得税15585031.52元以外的所有应缴税费1444208.58元和滞纳金126057.08元,合计1570265.66元。对应缴企业所得税15585031.52元,原告既没有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也没有依法在60日内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或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原告对(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超过60日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决定,此时,原告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8个多月,早已超过60日。三、原告超过60日之后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供纳税担保。2015年9月7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人为原告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原告是超过行政复议期限60日之后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供纳税担保。原告2015年10月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此经过作了详细的陈述。四、我局不同意接收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依据该法规,在(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与我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的权利。原告在超过行政复议期限60日之后提供纳税担保,不具有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即使原告提供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纳税担保,我局也不能接受,被告根据该条法规决定不同意接受。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对纳税质押进行了规定。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原告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股权可以质押但需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所以,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股权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不同意接收原告提供纳税担保(“股权担保”)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1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告知原告的权利,依法向原告送达。

2.《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8月18日);拟证明(1)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子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及其他决定。(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60日。

3.《纳税担保书》(2015年9月3日)及邮寄凭证;拟证明(1)2015年9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的《纳税担保书》。(2)纳税担保人为原告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3)原告是超过行政复议期限60日之后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供纳税担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不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纳税担保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方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延期审理30日。我方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再于2015年9月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交以其所有股权为上述决定书所涉及的未缴纳税款提供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的情形。此外,原告提供股权质押,不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列。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所作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各1份;

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荆政复(2015)31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1-5,拟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

6.《行政复议法》节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在收到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及上级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情况反映,至今没有得到答复,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超出了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自收到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其复议行为合法的目的。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综合全案来看,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证明目地,故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13、16、19、20、23、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地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荆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告下达税款追缴通知,原告应补缴(扣缴):1、营业税20587.04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115856.21元,3、印花税12035.20元,4、房产税14563.97元,5、城镇土地使用税160595.80元,6、企业所得税15585031.52元,7、个人所得税781215.29元,8、地方教育附加124160.98元,9、堤防维护费165541.44元,10、教育费附加49652.65元。同时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告知原告,若同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在六十日内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或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向原告送达(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交了《关于荆大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2014年12月9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关于对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的反馈意见》,没有向原告送达,只是口头进行了表述。原告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60日后,于2015年2月3日至9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追缴的除企业所得税15585031.52元以外的所有应缴税费1444208.58元和滞纳金126057.08元,合计1570265.66元,对应缴企业所得税15585031.52元没有缴纳。2015年6月23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请求,1、撤销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荆地税稽强扣(2015)《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3、责令被告市税务稽查局返还扣划的16100元税款。被告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补正复议材料,被告市政府作出荆政复函(2015)2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原告于8月26日再次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荆政复函(2015)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再次向原告告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市政府两次作出不予受理条件的告知,其理由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股权担保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市政府决定中止对撤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的审理。

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邮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人为原告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被告市税务稽查局9月7日收到。2015年9月24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不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原告对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不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纳税担保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荆政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所作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被告市政府荆(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荆州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核定许可原告以其股权为涉及税款提供担保的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即对原告原申请的不服被告市税务稽查局(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复议内容,再次作出确定的复议结果;4.一审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当庭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荆州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核定许可原告以其股权为涉及税款提供担保的行政行为;3.一审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申请纳税担保是否合法有效。

一、原告申请纳税担保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若同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在六十日内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或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距原告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2014年11月26日),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六十日;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邮寄了《纳税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9月7日收到,因此,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属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供纳税担保。

2.关于原告认为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出过情况沟通,所以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六十日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交了沟通意见,因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不是复议机关,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是否作出了反馈意见和是否将其送达到原告,均不能视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也与原告就(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调取《反馈意见》原件的请求不予准许,亦对原告的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认为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的上级机关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反映过情况,也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和被告市政府皆有权受理针对被告市税务稽查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但原告只能向其中一个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既然向被告市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也已经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了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证明原已经放弃了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既然作出荆政复函(2015)20号和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就应该视为被告市政府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两次向原告作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受理进行审查后的决定,因此,不能视为是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故对原告的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请纳税担保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申请纳税担保的担保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纳税担保的财产必须便于变现,具有可执行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对纳税质押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与《担保法》的质押规定相比较,《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对纳税质押只规定了质押物交付的质押情形,没有规定出质登记的质押情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股份、股票可以质押,但要依法办理出质登记,属于出质登记的质押情形,所以,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押不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纳税质押之列。《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纳税质押中的权利质押作了明确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而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原告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股权可以质押但需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所以,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股权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请的纳税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税收管理的职责。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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