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与十堰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302行初5号
原告张波。
被告十堰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市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艾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波因认为被告十堰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不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奖励法定职责并国家赔偿,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世平、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张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5年-2007年度多次向被告地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举报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翔公司)拒开购房发票和偷税、漏税。2011年10月8日,被告地税局作出十地税稽罚(201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章翔公司补缴土地使用税4969.00元,印花税25.10元,合计4994.10元。2011年10月12日作出十地税稽罚(2011)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4497.05元。2011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章翔公司向被告缴清了以上款项。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信访举报章翔公司将房屋出租给群利物流公司,收取房租没有纳税,要求被告对章翔公司的偷税行为进行查处。
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波向被告方申请,要求对其举报章翔公司偷税进行奖励。当日被告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第18号)第六条第六款和鄂地税发(2007)134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按查补税款的5‰,(171333.38×5‰)向举报人张波奖励856.67元,张波于当日领取了856.67元。
2015年3月12日,2016年8月21日,就原告举报章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章银在2000年时成立的送车队(银鑫源公司)偷税数额十分巨大、部分房屋出租没交税问题,给予了原告回复。被告认为原告举报事项不完整、内容不清、线索不明,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举报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的有关规定,一、被告答复原告对其检举暂存待查;二、对“部分出租房屋没有交税”问题,被告回复“一方面安排稽查局专班进行调查,了解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情况,另一方面密切关注该公司后续经营情况,督促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生涉税行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原告诉称,2004年起,我多次举报章翔公司偷税、漏税。但被告未彻底查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我请求1、再次强烈要求十堰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彻底查章翔公司及锦康物业偷税情况的法定职责;2、请求依法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3、依法给予举报人应有的奖励(按最终查实总数的10﹪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4、对举报人因举报后税务机关不彻查举报人重复举报、依法监督造成的长期误工费、电话费给予补偿,每年按800元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5月1日原告给章翔公司交付购房款收款收据三张(复印件),共计五万余元;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房款;
2、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开发商共收到原告房款十八万余元,开发商偷税;
3、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张波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投诉举报章翔公司;
4、2011年3月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章翔公司偷税事实存在,税务局没有履行职责长达多年;
5、行政上诉书(复印件),拟证明章翔公司超规划建设960余平方米,税务局应该查处其偷税,但是税务机关没有认真履行;
6、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章翔公司的违法建设399平方米用房,同时还租给别人开商店,做仓库,做麻将馆,被告没有认真查处;
7、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章翔公司超建,税务局没有征收超建税款,没有履行职责;
8、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拟证明章翔公司的负责人指使其姐妹打伤原告致残,李雪容是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在此期间,被告怎么会联系不上她呢?说明被告久久不作为;
9、关于被告对原告张波举报章翔公司偷税漏税回复(复印件),拟证明税务局严重渎职,特别在原告受害致残后反复强烈要求下,税务局置法律于不顾,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严重渎职;
10、2009年5月6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可以奖励20万(复印件);2015年7月3日十堰晚报关于检察机关涉及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复印件);拟证明检察院应当介入,同时原告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检察院对此有监督权,同时对原告的奖励应当不超过20万元的幅度;
11、2012年8月27日举报信(复印件)。
12、商品房限售合同签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雪容买房价格和当时市场价格严重不符,其偷税数额巨大;
13、查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章翔公司有多套房屋出租;
14、2016年4月19日十堰晚报公布最高法贪污贿赂一万即可追究责任的报纸复印件,拟证明税务局有关人员和开发商有不法勾当;
15、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波起诉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
被告辩称:原告张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张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行了详细列举,原告张波起诉答辩人所谓不履行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并不在该条的列举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张波既不是本案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张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己经对原告检举的对象依法分别做出了处理,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张波的检举,对被检举人章翔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或检查。根据调查或检查逃税属实的,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对于部分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或者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的,暂存待查或不再检查,符合相关规定。
三、将被答辩人举报的所谓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涉税犯罪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其次,本案原告张波举报的纳税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的情形,因此即便原告张波将诉状中的司法机关改成公安机关,也不符合移送的条件。
四、被告己经根据相关规定足额支付了给原告张波举报章翔公司偷税的奖励。
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张波所谓举报或重复举报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十堰市地税局12366举报投诉事项转办单;2010年8月30日,被告地税局12366举报投诉事项转办单载明:原告于2004年从章翔公司购得锦康花园小区第一幢1单元1层1号住房一套,但房地产商迟迟拒开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于2005年-2007年度多次向被告地税局稽查局举报未果。原告现举报该公司拒开发票和偷税、漏税。2、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十地税稽检通二(2010)450102号);3、立案审批表;4、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十地税稽检通一(2011)18号);拟证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地税局稽查局给章翔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章翔房公司将其2005年-2009年度纳税的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调查。5、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十地税稽限改(2011)9号);拟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给章翔房地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载明:章翔公司取得预售房款,开具内部往来收据属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限章翔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前予以改正。6、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书(十地税稽处(2011)12号);拟证明:2011年10月08日,被告地税局作出十地税稽罚(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章翔公司应补缴税4494.10元。7、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地税稽罚(2011)12号);拟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地税局作出十地税稽罚(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章翔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4497.05元。8、检查期间缴纳税款情况统计表及税票;9、执行情况统计表及税票,罚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章翔公司向被告缴清了以上款项。上述证据拟证明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及稽查局按照举报工作程序,依法对涉税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履行了地方税务部门法定职责;
第二组证据:10、信访、办公室群众来访转办单;11、转办案件登记表;12、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局检查通知书(十地税稽检通二(2012)1002号);13、关于章翔公司纳税情况调查报告;14、章翔公司房屋销售及出租开具的发票及完税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按照信访举报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履行了地方税务部门法定职责;
第三组证据:15、关于调查章翔公司的任务通知(2015-1001);16、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按照举报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履行了地税稽查部门法定职责;
第四组证据:17、《检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暂行办法》(国税局,财政局18号);18、关于贯彻落实国税局总局、财政局《检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9、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20、申请书;21、领条;22、张波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国家税务总局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有明确的范围和标准,被告地方税务局已依法程序兑现了张波举报奖金(按查补税款的5‰即171333.38×5‰),无权超标准兑现举报奖金;
第五组证据:2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4号),拟证明张波陆续向被告地税局稽查局反映章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银在2000年时成立的送车队(银鑫源公司)偷税数额十分巨大等问题,因未提供明确的偷税线索,被告地税局稽查局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暂存待查,不存在没有进行彻查的问题;
第六组证据:24、两份《关于对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举报查处有关情况的回复》,拟证明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及稽查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充分保证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依法检举的权利,未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原告2005年举报以来,对章翔公司的偷税、漏税久拖不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中的判决书、报纸等均不能证明被告对章翔公司的偷税、漏税久拖不查,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已依法对章翔公司进行了处罚,亦对原告进行了奖励。现因章翔公司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无法查实其帐目,被告已对原告作出答复,对原告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4与被告的证据1-9证明,被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章翔公司进行了处理和处罚。2、原告的证据5、6、7、8、10、14、本院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9、被告的证据24,证明:张波陆续向被告反映章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银在2000年时开办送车队(银鑫源公司)偷税数额巨大等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检查线索,事项不完整,内容不清,被告暂存待查,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波多次向被告举报章翔公司涉嫌偷税、漏税。2010年8月30日,被告地税局12366举报投诉事项转办单载明:原告于2004年从章翔公司购得锦康花园小区第一幢1单元1层1号住房一套,但房地产商拒开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现举报该公司拒开发票和偷税、漏税。2010年9月13日,被告地税局稽查局给章翔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章翔公司将其2005年-2009年度纳税的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调查。2011年5月20日,被告对章翔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立案,于2011年6月21日给章翔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章翔公司将其2009年1月-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10月8日,被告给章翔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章翔房公司取得预售房款,开具内部往来收据属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限章翔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前予以改正。2011年10月8日,被告地税局作出十地税稽处(201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章翔公司应补缴土地使用税4969.00元、印花税25.10元,合计4994.1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地税局作出十地税稽罚(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章翔公司少申报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等违反行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章翔公司罚款4497.05元。2011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章翔公司向被告缴清了以上款项。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信访举报章翔公司将房屋出租给群利物流公司,收取房租没有纳税,要求被告对章翔公司的偷税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2月26日,被告对章翔公司偷税行为登记立案。2013年2月28日,被告对章翔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章翔公司提交2011年-2012年期间的纳税资料及证明材料对其纳税情况进行调查。
2013年3月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章翔公司纳税情况调查报告:(一)公司基本情况及经营现状为:章翔公司,法人代表人李章银,地址位于十堰市朝阳路夹皮沟。该公司2000年11月办理工商登记,2003年4月办理税务登记,主要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汽车附件、汽车空调安装、建筑材料销售等,注册资本1280万元。(二)举报内容为:章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银房屋出租给群利物流公司,2008年建房超建面积960.03㎡,改变房屋用途,将地下室改为门面出租;小区原物业公司用房379㎡,用于出租。要求对章翔房地产上述偷税行为查处,并给举报人奖励。(三)调查核实情况为:章翔公司开发的楼盘“锦康花园”,在稽查局2005年已列入稽查计划进行了检查,后由于举报于2009年又进行了调查,2011年正式列入稽查计划进行了检查。该公司2005年至2010年度巳缴纳地方各税费974491.02元。稽查局对该公司检查完毕后下达了税务文书:十地税稽处(201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从项目开盘至今1#、2#、3#楼共取得预收款:12620804.30元(见销售房屋明细表),2005年至2009年度确认销售商品房收入4202571.30元。股东李章银购买商铺价格偏低,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后价格差额为695400-462212.50=233187.50元,2005年至2009年确认计税收入4435758.80元、2010年确认商品房收入4313526.00元,税款均已查补入库。该公司共有门面房9间,其中1#、2#、9#均已于2004年售出(后附销售不动产发票),并已计收入交税,剩余的六间,由李章银个人购买。章翔公司未涉及房屋出租情况,被告地税局调查组要求李章银个人补缴收取租金所涉及的税款。后李章银提供证据2008年5月与十堰市群利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价款100800.00元,缴纳地方税13789.44元,税票号分别为:01301362、01301364;2011年5月李章银与十堰市群利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价款33600.00元,缴纳地方税4603.20元,税票号分别为:02087205X、020872033、020872076、020872068、020872041、020872017。被告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个人房屋出租的监管力度,同时严格发票的开具使用情况的管理。
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波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其举报章翔公司偷税进行奖励。当日被告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第18号)第六条第六款和鄂地税发(2007)134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按查补税款的5‰,(171333.38×5‰)向举报人张波奖励856.67元,张波于当日领取了856.67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对张波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回复载明:“根据您举报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税情况以及要求给予书面回复的诉求,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局稽查局近年来对该公司立案检查和调查情况,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关于没查彻底问题
(一)关于您举报该公司售房拒开发票和偷漏税情况,市局稽查局分别在2011年和2013年通过立案检查和调查核实的方式,对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以来开发销售“锦康花园”商住楼项目等经营行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先后进行了2次检查和调查,查补税费171385.07元,其中:营业税11150.15元、城建税780.51元、教育费附加334.51元、印花税1535.60元、车船税420.00元、土地使用税143157.40元、土地增值税11546.02元、企业所得税2409.19元、地方教育附加51.69元,加收滞纳金20394.57元,处以罚款4497.10元(其中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该公司已缴清税费、滞纳金、罚款,并按照规定补开了销售不动产发票。
(二)关于您在2014年11月底向市局稽查局反映该公司法人李章银在2000年时成立的送车队(银鑫源公司)偷税数额十分大等问题,经在我局税费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该公司税务登记等相关信息数据,且由于您未能提供具体的偷、骗税线索,市局稽查局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暂未进行立案调查。
(三)关于您反映该公司目前部分房屋出租没交税等情况,市局稽查局先后安排稽查人员对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常履行纳税情况进行核查,但通过电话无法联系该公司的法人和财务人员,经到“锦康花园”物业了解,该公司法人李章银长期在外地,负责日常管理和房屋出租的是李章银的妹妹,由于打人现被拘留,出租房屋权属情况和收取租金情况未能直接取证,对该公司房租收入总体情况及纳税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
二、关于移送司法机关问题
经市局稽查局对该公司立案检查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税款,但在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后及时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有关内容缴清了税款、罚款、滞纳金,根据《刑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未达到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条件。
三、关于举报奖金没给够问题
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第18号)第六条第六款和鄂地税发(2007)134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按查补税款的5%。(171333.38X5%。)向您支付举报奖金856.67元,您巳于2013年1月23日在市局稽查局签字领取。
四、关于严查渎职人员问题
市局稽查局稽查人员在对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收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您所反映的我局干部职工在日常征管中有利用职务之便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如您了解掌握我局干部职工失职渎职的具体事实和线索,请向我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反映。
五、其它有关情况说明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巳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希望您在检举十堰市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李章银新的涉税违法行为和事实时,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翔实、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以便于税务机关及时有效查处。非常感谢您对十堰地税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答复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2015年3月12日”原告收到回复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的举报再次进行调查并对原告予以了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收(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故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以上法律规定的主要职责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的证据可证明关于原告诉请(一)章翔公司售房拒开发票和偷漏税情况。被告分别在2011年和2013年通过立案检查和调查核实的方式,对章翔公司2005年以来开发销售“锦康花园”商住楼项目等经营行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先后进行了2次检查和调查,查补税费并对章翔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该公司已缴清税费、滞纳金、罚款,并按照规定补开了销售不动产发票。(二)、关于举报奖金没给够的问题。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第18号)第六条第六款和鄂地税发(2007)134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应按查补税款的5%(171333.38X5%。)向原告支付举报奖金856.67元,原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此项法定职责。(三)关于原告在2014年11月底向被告反映李章银在2000年时成立送车队(银鑫源公司)偷税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偷、骗税线索,被告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做暂存待查处理,符合规章的规定。以上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关于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奖励其奖金诉请,经庭审调查,被告已按规定对其予以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检举而支付的通讯费、交通费的诉求,《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六)关于原告要求该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向被告反映章翔公司目前部分房屋出租没交税等情况,被告对该公司房租收入总体情况及纳税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爱武
审 判 员 赵世平
代理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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