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公安县国家税务局埠河分局、公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25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1022行初11号
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慧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清宜,该公司监事。
被告:公安县国家税务局埠河分局。
负责人:**,该分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仁云,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荆州天耀公司)诉被告公安县国家税务局埠河分局(简称国税埠河分局)、公安县国家税务局(简称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向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和县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州天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英及委托代理人付清宜、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杨元章、被告县国税局负责人文继国及委托代理人程仁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于2016年4月23日对原告荆州天耀公司作出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未按期申报,经责令限期改正,依然没有申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县国税局申请复议,县国税局经复议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公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荆州天耀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在被告国税埠河分局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因公司在初始筹建安装时期,未及时完善财会制度和培养专业人才,导致2015年4月至9月违规没有按期对公司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情况进行申报。被告国税埠河分局系被告县国税局派出机构,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在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后七日内作出,而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却时隔四个月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执法主体错误和处罚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县国税局的公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县国税局公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网络发票开具资格申请确认表。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申请书。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8.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9.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表。10.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营业执照。11.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12.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水果园注册登记证书。13.荆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自理报检企业备案登记证明书。14.东莞市东正农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5.荆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供港、澳水果产地供货证明。16.外汇登记证17.买卖合同。
原告以证据1.2证明其公司在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购买发票,系纳税义务人。以证据3.4.5.6.7证明被告国税埠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县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以证据8至17证明因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将原告列为税务非正常户,影响其公司的水果出口经营,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896000元。
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辩称:1.法律授权税务所可以对罚款金额在2000以下的行政处罚予以决定,因而其系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2.原告未依法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其对原告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0元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法律正确。4.其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原告陈述意见,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负责人身份证明。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原告税务登记表。4.单户查询-申报明细表。5.非正常户认定表。6.非正常户详细信息。7.非正常户公告。8.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原告陈述申辩笔录。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公安县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规定。13.执法人员执法证。
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以证据1.12.13证明其执法主体资格。以证据2.3.4.5.6证明原告系纳税申报义务人和未依法申报的事实,以证据7.8.9.10.11证明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县国税局辩称:1.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为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2.其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其作出维持国税埠河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县国税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2.复议申请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4.提请复议相关材料。5.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国税埠河分局负责人身份证明。7.国税埠河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8.国税埠河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9.县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以证据1证明其执法主体资格。以证据2.3.4.5.6.7.8.9证明其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出示的证据1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公司未按期纳税申报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县国税局出示的证据1至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及县国税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7无异议,与二被告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于确认。被告县国税局对原告出示证据8至17,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目的,且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州天耀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于当月底在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发现原告于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未按期申报,遂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以原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经责令限期改正依然没有申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慧英到被告国税埠河分局陈述,明确表示对违法事实和处罚结论无异议。同月22日,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作出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复议权或起诉权。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国税埠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县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国税局受理后经书面复议,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对原告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作为管理辖区内国税征收等工作的税务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一般性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原告提出被告国税埠河分局系被告县国税局派出机构,不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被告国税埠河分局提供的纳税人申报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5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法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以企业在初始筹建安装时期,未及时完善财会制度和培养专业人才,才导致2015年4月至9月违规没有按期对公司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情况进行申报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自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超过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的意见,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国税埠河分局未提供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有关时间期限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程序都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以保障行政工作效率。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其拟于2015年12月18日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却于2016年4月2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在时效上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造成损害,不影响整个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陈春林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涛
速 录 员 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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