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箐与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0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10行终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公安县,现居住地:广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陶宏军,该局局长。
负责人:欧阳峰,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以波,该局局长。
负责人:马列兵,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箐因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公安县人社局”)、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公安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箐、被上诉人公安县人社局负责人欧阳峰、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杨元章,被上诉人公安县地税局负责人马列兵、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肖箐1988年6月大学毕业分配到公安县郑公中学任教。1997年12月26日,肖箐向学校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被获准,双方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公安县郑公中学为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原告不领取工资,原告的工资晋级、社会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一致。之后,原告外出工作。2001年1月,公安县郑公中学在公安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局为肖箐申请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费至2004年12月,后停止缴费。2014年底,公安县全面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公安县教育局向全县各学校不在岗人员发出了“公安县教职工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在荆州日报进行了登载。2014年12月16日,肖箐向公安县教育局邮寄了“辞职申请”。2015年3月18日,公安县教育局以肖箐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向原告肖箐下达了“辞退通知书”,肖箐不服,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肖箐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2016年5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肖箐的起诉的终审裁定。2015年2月4日,肖箐向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公安县郑公中学、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为原告办理办齐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缴纳或补缴1998年1月以来各险种的社保费等诉求,未能得到解决。2015年8月27日,肖箐向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被告公安县地税局投递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肖箐原用人单位公安县郑公中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进行审核、稽核、征缴、征收;依法责令公安县郑公中学为原告办理、办齐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缴纳或补缴历年来的社保费用及利息、滞纳金和罚款。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收肖箐投递申请的邮政回执。此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予肖箐答复。
一审认为,1、关于肖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肖箐1988年大学毕业分配到公安县郑公中学任教,1998年1月停薪留职,2015年3月被辞退。期间,肖箐发现公安县郑公中学在其停薪留职期间未按协议足额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因此先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投诉,申请依法处理,无论原告肖箐与公安县郑公中学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争议、是否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均不影响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期望通过诉讼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上述行政机关对原告肖箐举报、投诉及申请事项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必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箐具有原告资格。2、关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及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是否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具有对于公安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稽核,受理违法举报依法处理等相关职权;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具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权。庭审查明,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在接到原告肖箐2015年2月4日的举报投诉后,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立案调查,但在法定期限逾期后未作出行政处理,亦未回复原告肖箐;在接到原告肖箐2015年8月27日举报投诉催请申请函后,至今未予处理并书面回复原告肖箐,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3、关于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公安县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法定阻却事由。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肖箐提起的与公安县郑公中学人事争议诉讼并不能成为被告公安县人社局依法履行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稽核等法定职责的法定阻却事由,被告公安县人社局理应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县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履行社会保险征收职责必须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社保费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故在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前其履行征收职责存在合法阻却事由。但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对于原告肖箐的申请即不答复也不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被告公安县地税局的违规行为并未对原告肖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产生行政争议。
综上,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对于原告肖箐举投诉及申请事项依法具有法定职责、且不存在法定阻却事由,其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依法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存在法定阻却事由,条件成就后,被告应依法主动履职。肖箐要求判令二被告责令公安县郑公中学为其办理办齐自1995年1月至今的全部社会保险登记与申报手续,并依法核定和征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的范畴,不宜作出审理和裁判,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肖箐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肖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地方税务局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肖箐不服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肖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公安县地税局没有全面履行社保法定职责、公安县地税局的行为对其权益产生重大损害,请求本院:1、撤销公安县人民(2016)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肖箐的其他诉讼请求”。2、改判确认公安县地税局未依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或通知移交处理、检查、按时足额征收征缴、责令缴纳补足的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且逾期不予答复之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3、改判确认公安县地税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并予以答复。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安县人社局与公安县地方税务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公安县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履行社会保险征收职责必须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社保费数额作为征收依据;在公安县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前,公安县地税局履行征收职责存在合法阻却事由。公安县地税局对于肖箐的申请未答复、未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肖箐认为“公安县地税局没有全面履行社保法定职责、公安县地税局的行为对其权益产生重大损害”于法无据,对上诉人肖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彬彬
审判员 盛 千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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