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地方税务局与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21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01号
申请人保康县地方税务局,代码01120060-6,地址保康县城关镇清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玉,保康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被申请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代码75343108-3,地址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
保康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作出的保地税(一)社处字(2014)第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县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8月4日申请人县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保地税一(催)社保字(2014)第1001号《保康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被申请人巨力公司未能缴纳,2014年8月20日申请人县地税局作出保地税(一)社处字(2014)第1001号《保康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巨力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07907.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66634.10元,失业保险费192809.40元,工伤保险费337334.50元,生育保险费47483.80元。申请人县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限你单位于2014年8月30日前,到保康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办税服务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05216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县地税局在《襄阳日报》公告送达保地税一(催)社保字(2014)年第1002号《保康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县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襄阳日报》公告送达保地税一通字(2014)第1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催告书。2015年1月9日申请人县地税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保康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保地税(一)社处字(2014)第1001号《保康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青
审判员 许 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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