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53号
原告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以球(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3号君安大厦11-13楼。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世卉(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原告武汉市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闽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洁及人民陪审员钱韵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球、李栋,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平、雍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闽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以原告金闽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原告金闽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原告金闽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存在。原告金闽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宏昌油脂建材厂(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单位,以下简称宏昌建材厂)签订了煤气管配件购销合同。该厂代销绍兴县利拓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利拓公司)煤气管配件。原告金闽公司负责人陈以球与宏昌建材厂约定,其代表宏昌建材厂到绍兴利拓公司采购煤气管配件,原告金闽公司到绍兴利拓公司监督整个生产过程并按出口标准包装好商品,装柜出口。为节约运输成本,并没有将包装好的商品先运到宏昌建材厂,再从武汉宏昌建材返运到港口出口。依照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由于原告金闽公司的负责人陈以球受宏昌建材厂委托到绍兴利拓公司监督整个生产并包装好,显然,宏昌建材厂知道货物在绍兴利拓公司,双方在绍兴利拓公司完成交货、收货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金闽公司与宏昌建材厂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购销业务,从宏昌建材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2、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金闽公司进行的处罚没有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出口退税为出口货物退还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经缴纳的商品税。在原告金闽公司已经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货物交易,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金闽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辩称,1、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依法负责武汉市江岸区、黄陂区、新洲区的税务稽查工作的专门机关。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有权对武汉市江岸区纳税人“履行纳税人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进行稽查及处罚,在本案中主体合法,没有“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金闽公司在本案中为向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出口税收管理处“申报作为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需,从宏昌建材厂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实属“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构成“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依法对其进行稽查,作出并执行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国家税务局稽查工作规程及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并于2014年6月完成了送达和执行,原告金闽公司于2015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金闽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金闽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以原告金闽公司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从宏昌建材厂取得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金闽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一国税罚(2014)102号),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同时,该决定书告知原告金闽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天,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即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金闽公司予以了送达,原告金闽公司的代理人陈以球签字予以了签收,并加盖了原告金闽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金闽公司予以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中亦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金闽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15年9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即便按照原告金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上载明的具状日期2014年10月23日,其本案起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武汉金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玲莉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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