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胜、国家税务总局赤壁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12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胜,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赤壁市税务局,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顺舟,国家税务总局赤壁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飞,国家税务总局赤壁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任伟,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局长。
上诉人陈福胜因行政处分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诉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其对行政机关内部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福胜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分认定事实不清,主次责任不分,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被上级机关给予了部分纠正,但并没有充分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重新处理,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为行政行为,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陈福胜所诉行为是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对于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昌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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