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友勇与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9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267号
原告:车友勇,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MB1970033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
法定代表人:钟祥东,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黄迎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011118557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祥和路**
负责人:吴开元,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新,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雾渡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友勇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车友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黄迎霞,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新、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1611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起在宜昌县雾渡河镇地税分局从事地税征收工作。1997年10月14日晚,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损伤、右鼻经常性出血。2001年11月29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的受伤部位始终存在不适,经常前往各级医院予以治疗。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受伤的部位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国家部门整合,宜昌市夷陵区地税局与国税局合并,现为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经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未果,后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辩称,1、我局不是车友勇的用人单位,与车友勇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车友勇向我局主张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假设我局与车友勇构成劳动关系(不构成自认),车友勇也不构成工伤,并且不构成十级伤残,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工伤待遇依据的是《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但是出具该认定书的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人社局”)却明确书面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份工伤认定书显示由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局于2001年11月29日出具,但夷陵区地税局直到2017年10月14日经区信访局转办后才得知这份文书的存在,因此夷陵区地税局于2017年10月14日向夷陵区人社局发送一份《关于协查<工伤性质认定书>的函》,函件里请求夷陵区人社局协查和确认该工伤认定书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夷陵区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4日复函,称,“经查阅我局文书档案,没有查到车友勇同志有关工伤认定的申请资料及原区劳动局关于其工伤认定的决定,我局无法确认函中所附文书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因此,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出具工伤认定书的程序违法,恳请法院依法认定无效。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受伤发生在1997年10月14日,原告却在2001年10月28日才申请认定工伤,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然而,夷陵区地方税务局或被告从未收到过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夷陵区人社局从档案资料里也没有找到任何工伤认定书已送达的签收回证等资料,直到2017年10月14日经信访办转办后被告才看到该份文书,若工伤认定书真实(假设,不构成自认),就直接导致夷陵区地税局或被告对工伤认定的事实毫不知情,失去了救济权利。因此我局认为综合上述两点,夷陵区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违法,该认定书应被认定为无效;(3)车友勇的伤残程度远达不到十级标准。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工伤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车友勇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1定级原则,被认定为十级工伤的标准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案原告车友勇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头部损伤、右鼻经常性出血”,该伤情经及时治疗后可以治愈,远达不到“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的标准,因此工伤鉴定结论中审定车友勇为十级工伤,我局对此不予认同;(4)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首先,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本案中,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中间隔了17年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及时”原则。其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做出工伤鉴定结论后,并未送达工伤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用人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系鉴定书上的陈述,不构成自认,我局不是原告车友勇的用人单位)。因此我局认为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鉴定。3、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1997年,距今已22年,早已过诉讼时效;4、即便原告车友勇为十级工伤(假设,不构成自认),但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计算错误,附赔偿项目清单(不视为被告应按此清单支付相应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年5000元)计算;车友勇与雾渡河镇政府之间劳动合同于2002年1月期间届满后车友勇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因此,本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以及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01年度的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77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和证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不应计算,因为车友勇受伤期间,其仍然享受了正常的工资待遇。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车友勇在1997年10月14日受伤,1997年11月4日治疗终结,应在1998年11月3日前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其提交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违法。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受伤时间距今已有12年之久,不论是申请工伤认定还是劳动仲裁还是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都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我机关不是原告车友勇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工伤赔偿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该两份证据用人单位均是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分局,而非我机关。我机关不是对于该两份行政文书的相对人,即我机关不享有复议、诉讼、再次鉴定的权利,因此该两份行政文书对我机关不发生效力,我机关对原告请求的工伤待遇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首先,根据原告的工作简历,其自1995年6月至2001年12月受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现机构改革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分局)聘请从事税收管理工作,聘用、考核、解聘、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分局独立决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在1998年1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分局安排原告到宜昌县从事税收管理工作。宜昌县与我机关属平级单位,我机关无权调任原告到其他乡镇工作。再次,2001年8月,我机关与雾渡河地税分局商定,由我机关借用原告清收财政周转金,由此进一步证明,我机关非原告的用人单位。综上,原告车友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机关不是其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宜昌县地税局在原宜昌县雾渡河镇设立分支机构雾渡河地税分局,正式职工四人,在人员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原宜昌县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与雾渡河地税分局商定,聘请两名临时工进行税收征管,经费由镇政府负担,人员由地税分局代管使用。1995年6月17日,原告车友勇被聘为地税助征员到雾渡河地税分局上班,从事集镇个体户和农村零星税收征管。雾渡河镇人民政府按每年每人5000元标准以弥补业务费的方式拨付资金用于临时工工资,由雾渡河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1997年10月14日晚,原告车友勇因公受伤。后原告车友勇于1997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损伤、头晕痛、右鼻经常性出血;处理及建议:全休壹周。出院后,原告车友勇继续回单位上班。2000年起,雾渡河镇人民政府拨付的费用涨到每人每年7500元。2001年2月,原告车友勇因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与雾渡河地税分局领导发生冲突,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雾渡河地税分局、雾渡河镇人民政府口头通知车友勇自找工作,后原告车友勇未到雾渡河地税分局工作,雾渡河地税分局、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亦未发放工资。2001年11月29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局向夷陵区地税局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认定车友勇头部受伤属因公伤残。2002年1月22日,原告车友勇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决定。2002年2月1日,原告车友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为其缴纳1995年6月至2001年12月31日的劳动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补发2000年、2001年度的工资346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2)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车友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为原告车友勇缴纳1995年6月至2001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167元。判决生效后,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原告车友勇因劳动合同的问题长期在相关部门信访未能得到有效解决。2018年12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8]115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车友勇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拾级。2019年4月15日,原告车友勇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夷劳仲不字[2019]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车友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4月24日,原告车友勇诉至本院,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局出具的工伤性质认定书、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通知书、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02)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协查《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的函、关于对车友勇《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的意见函、文书签收确认单、关于协查《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的复函、案外人2001年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夷陵区地税局1997年10月的宜昌县工资报销花名册、雾渡河镇人民政府1996年3号文件、车友勇的工作简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认定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02)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车友勇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02)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亦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虽然原告车友勇提供的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局出具的工伤性质认定书系将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用工主体,但工伤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唯一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2002)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劳动关系予以了认定,在该判决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辩称其不是用工主体与原告车友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用工主体与原告车友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2001年底,原告车友勇因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发生纠纷后,从2002年1月起即未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处工作,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车友勇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1月终止。原告车友勇提供的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局出具的工伤性质认定书、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足以证明其受伤系工伤及伤残等级,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辩称该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车友勇受伤系在1997年,工伤认定系在2001年11月,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友勇长期通过信访程序在主张权利,但均未对其问题予以有效的解决且直至2018年12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作出宜劳鉴字[2018]115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车友勇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拾级。故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辩称,该案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车有勇所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十级,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车友勇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被撤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友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73元(51725元/年÷12月/年×7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因原告车友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根据(2002)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其从2000年起工资标准为7500元/年,故原告车友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75元(7500元/年÷12月/年×7月)。原告车友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3元(51725元÷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83元(51725元÷12月×8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为节点,因原告车友勇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的劳动合同在2002年1月终止,故原告车友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劳动合同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001年宜昌市夷陵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车友勇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2001年度宜昌市夷陵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077元,故原告车友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38.50元(8077元/年÷12月/年×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70元(8077元/年÷12月/年×8月)。原告车友勇主张的后期治疗的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车友勇主张的停工留薪其工资2845元[51725÷12月×(20÷30)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原告车友勇的休息时间为20天(住院13天+全休7天),同时原告车友勇在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年,故原告车友勇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274元[5000元/年÷365天×20天]。原告车友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只能按照15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3天×15元/天)。原告车友勇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参照事故发生时原告车友勇的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178.1元[5000元/年÷365天/年×13天]。原告车友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友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78.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45.3元。
二、驳回原告车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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