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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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行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勇,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柳显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硚口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因被上诉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百汇公司)诉硚口税务局和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润百汇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与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关于武汉市汉正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及使用的协议》。协议约定:建成后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新润百汇公司享有40年的经营使用权,期满后无条件无偿将该工程交给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09年、2010年新润百汇公司与受让人签订《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经营使用权予以转让,并在2009年起将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

2018年5月14日新润百汇公司向市直属局提交《退税申请书》,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财产转让合同,取得的收入属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因武汉市地铁建设拆除收入退回等原因,已退还部分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现要求退还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不应缴纳的余下营业税33,507,613.83元、城建税16,194.19元、教育费附加6,940.3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504,645防费335,076.11元。2018年6月13日,该局作出《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认为新润百汇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予退还营业税及相关税费。新润百汇公司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2日,市税务局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答复意见。新润百汇公司对两原审被告作出的税务管理行为和复议行为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7月国地税改革,原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和原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由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承接。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承接。2018年10月27日新润百汇公司被划入原审被告硚口税务局的税务行政管理范围。

新润百汇公司不服原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及原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行为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两被告在审理中均主张涉案《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而非租金收入,原审法院在(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中认为行政机关认定该合同属财产转让合同,其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租金收入的认定并无不当。后新润百汇公司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鄂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新润百汇公司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行申5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新润百汇公司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原审被告硚口税务局有相关的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原审被告市税务局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新润百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2018年10月27日新润百汇公司被划入原审被告硚口税务局的税务行政管理范围,原审被告硚口税务局对市直属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新润百汇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硚口税务局申请退税,该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其行为作出时间在法定期限内,故硚口税务局程序合法。在答复告知书中,硚口税务局认为新润百汇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决定不予退还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在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中,硚口税务局主张“新润百汇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盈利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对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的规定”,并作为不予退税的主要理由和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案件中,该案两原审被告均主张涉案《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而非租金收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支持其主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新润百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现硚口税务局又认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盈利模式符合租赁业的规定,明显与其之前的认定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内容不符。原审法院认为硚口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向新润百汇公司作出答复告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市税务局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新润百汇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应该退税、如退税则具体退税金额的计算均系硚口税务局的职权范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于2018年6月13日对新润百汇公司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硚口区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让地下商铺使用权取得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符合税收法律规定,且与(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案件中上诉人的主张和裁判内容并无冲突,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不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转让地下商铺使用权取得经营收入的行为,虽然不同时期在适用营业税税目上有所变化,但不影响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营业税税款的事实;三、如撤销现有的答复行为,势必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影响;四、上诉人对于纳税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已经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在程序上做到了合法;五、被上诉人所主张退还的营业税从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至提出退税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三年,因此也不应当予以退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市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硚口税务局不予退税答复的依据合法,上诉人维持硚口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对于纳税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已经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在程序上做到了合法;三、被上诉人所主张退还的营业税从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至提出退税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三年,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回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所涉及的财产转让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三、被答辩人在其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未向答辩人提出“退还营业税、城建税及各项附加费从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至提出退税申请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的主张;四、税务机关应依法征收、退还税款,而不应基于其他因素决定是否征收、退还税款。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对被上诉人转让地下商铺使用权取得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是否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其答复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服务业税务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其中,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者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使用权转让格式合同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转让地下商铺使用权取得经营收入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营业税征收范围。上诉人硚口税务局收到被上诉人的退税申请,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决定不予退还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符合税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予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浩

审判员 杨丰菀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洁心

书记员刘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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