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国家税务总局浠水县税务局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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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国家税务总局浠水县税务局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7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125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

负责人:明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士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向阳,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浠水县税务局,住,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磊,局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浠水县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浠水县支行)于2019年4月29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书》,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鄂1125执956号之一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其营业室开立17×××63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649240.2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行浠水县支行异议称,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与我行合作按揭贷款业务,为在我行办理“浠河明珠银河湾”楼盘个人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17×××63”(户名: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因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浠水县税务局申请执行,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对该公司在我行该保证金账户上的649240.28元采取了扣划措施;根据《物权法》第20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权一旦生效,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际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异议人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划拨的裁定予以撤销,并将已划拨的649240.28元保证金予以返还。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浠水县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原浠水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日,向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下达了浠地税社限缴字[2017]第9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和浠地税社处字[2017]第9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依法提起诉讼,浠地税社处字[2017]第9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原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本案经本院行政非诉审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8)鄂1125行审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浠地税社处字[2017]第9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7月23日本院执行立案后,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40436.28元及自欠缴之日后的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038元;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依法作出(2018)鄂1125执95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1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鄂1125执956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49240.2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1125执9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权一旦生效,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际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一、从异议人为各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的程序及基本事实看,涉案保证金账户所涉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手续已办理,购房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即为设立,他项权证是给予抵押权人的权利证明;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贷款保证是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办妥时止,不动产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房地产开发商的保证期限应视为届满,阶段性保证金的历史使命已完成,该保证金的保证期间已到期,且已失去保证作用;其二、如果异议人办理的购房按揭贷款一旦发生风险,异议人仍有救济渠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蔡德刚

审判员  罗爱东

审判员  洪 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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