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咸安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1202行初4号
原告: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泉湖创业园凤凰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809188822。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
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迪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咸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住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亚明,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罗时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咸安区税务局税务征收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东、李迪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咸安区税务局副局长罗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外资企业,由唯一股东奕东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出资成立。2005年11月10日,经咸宁市商务局批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1年香港奕东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向咸宁市商务局申请批准。2011年12月20日,咸宁市商务局作出《关于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咸商资【2011】46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同意原股东奕东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你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你公司变为内资公司”。原告于2005年成立,在2011年尚未满10年,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补缴了原因外资企业身份而享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1656470.24元。在咸宁市商务局批准转为内资企业后,东莞奕东因未支付剩余282.6843万美元价款,香港奕东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香港奕东退还东莞奕东本金345.5030万美元。2015年11月18日,咸宁市商务局作出《关于同意撤销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咸商资【2015】22号),主要内容为:“同意撤销奕东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性质恢复为外商投资企业”。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了咸宁市商务局重新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批准号为2005年的。原告认为咸宁市商务局恢复了原告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批准证书也是2005年批准时间和文号,因此,原告一直属于外资企业,应当一直享受国家“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于2012年度补交的1656470.24元企业所得税。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不履行退还原告2012年度补缴的1656470.24元企业所得税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职责,退还原告2012年度补交的1656470.24元企业所得税;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退税应当复议前置,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企业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属于纳税争议,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尚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0元,由原告湖北奕东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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