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9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1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洋,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25075-0。
法定代表人郭刚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71051886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洋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洋,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的副局长叶杰华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7月24日,周洋拨打1****电话向原黄冈市国家税务局投诉:其向位于黄冈市的汇康药业公司大药店、寰宇大药房分别购买燕窝和党参、仙念阁库拉索芦荟沙参清火茶各一盒,上述两家药店均拒绝开具正规发票。原黄冈市国家税务局受理投诉后,于同年8月2日作出关于寰宇大药房拒绝开具发票调查结果。周洋不服该调查结果,于2017年9月29日以黄冈市国家税务局未责令上述两家药店开具正规发票为由向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经审查,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周洋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该决定违法、原黄冈市国家税务局侵犯了其投诉举报权、财产(奖励)权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7年11月27日,原审作出(2017)鄂1125行初113号判决,驳回周洋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30日,周洋通过邮寄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提交履职申请书,其内容为:请求责令黄冈市寰宇大药房开具符合法律要求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对周洋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其已将该申请书转交原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处理。
2018年1月15日,原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履职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黄冈市国家税务局转办关于寰宇大药房销售药品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事项。2018年1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责令寰宇大药房按照举报人周洋提出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寰宇大药房工作人员陈谋华称:我店一直没有经营周洋所描述购买的党参和仙念阁库拉索芦荟沙参清火茶这两种药品,没有向周洋销售过上述药品,不存在向周洋提供增值税发票。”周洋不服该答复,于2018年1月28日向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黄州区国家税务局赔偿拒收履职申请书的邮寄费用4.2元;撤销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履职回复,并责令重作。2018年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为由,作出黄国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8年2月7日送达周洋。周洋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同时查明,2018年9月,经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批准,原黄冈市国家税务局、原黄冈市地方税务局合并组成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原黄冈市国家税务局、原黄冈市地方税务局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承继。
原审认为,周洋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之列,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妥。周洋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洋的诉讼请求。
周洋上诉称,2017年12月30日,周洋向黄州区国税局提出了书面履职申请,请求该局责令寰宇大药房开具发票。因黄州区国税局未予处理,周洋向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
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洋、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向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洋、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周洋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之列,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周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王爱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云
书记员陈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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