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秦信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9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2822行审4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民族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世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焕婷(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信彩,男,生于1977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
被执行人邵锋,女,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秦信彩、邵锋作为出租方(甲方)于2015年5月30日与湖北聚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鸿榜.莱茵国际商铺租赁(回购)协议》,将其购买的位于建始县鸿榜莱茵国际商住楼的2629号商铺(建筑面积9.48平方米)租赁给湖北聚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共获得租金收入18083.33元。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建地税限改[2017]2-2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其应该就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履行纳税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3日在《中国建始网》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2月9日,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建地税核字[2018]第2-052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告知秦信彩、邵锋应缴纳房产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2188.08元,并于同日在《中国建始网》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4月4日,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作出建地税税通[2018]2-1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15日内确认应纳税款。2018年6月5日,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建地税处[2018]2-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内容为:秦信彩和邵锋应缴纳房产税2170.00元、印花税18.08元,合计应纳税人民币2188.08元。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8年6与5日在《中国建始网》公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秦信彩、邵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建税强催[2018]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催告书》,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催告。
本院认为,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秦信彩、邵锋应当全面履行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绍红
审 判 员 李纯斌
人民陪审员 贺继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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