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胜与国家税务总局赤壁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9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1281行初19号
原告:陈福胜,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赤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赤壁市税务局),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与陆水湖大道交叉十字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胡顺舟,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咸宁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咸宁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局局长。
原告陈福胜不服被告赤壁市税务局、咸宁市税务局行政处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胜诉称,咸宁地区国家税务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的咸地国税发【1998】141号文件《关于陈福胜等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给予原告陈福胜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原告不服咸宁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被维持;同年7月15日,原告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提起申诉,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在长达二十三个月后作出了鄂国税监察(2000)07号答复,维持原处分决定,申诉人对此不服,再次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申诉。国家税务总局派人调查后,经与赤壁国税局协商,安排原告暂任临时工工作,月薪400元,并承诺日后解决原告的工作问题,但事隔20余年,原告的工作问题仍未得到落实。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赤劳人仲裁不字【2019】第14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原告诉求撤销二被告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其诉求是行政机关内部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福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子琼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立案;
(1)驳回起诉;
(1)管辖异议;
(1)终结诉讼;
(1)中止诉讼;
(1)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1)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1)财产保全;
(1)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终止执行;
(1)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1)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1)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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