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太春与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周维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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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太春与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周维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13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2民初386号

原告:吴太春,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当阳市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维兵,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陈于梅,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吴太春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周维兵、陈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兵、陈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维兵、陈于梅与原告吴太春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半月镇黄金街原国税局宿舍楼三楼301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土地证号为17××**。该房屋为被告周维兵、陈于梅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购买所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但房屋的产权未办理过户。现原告户籍已转入该房屋对应地址,水电均已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辩称,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将原半月税务所家属楼一栋三层的楼房出售给周维兵、陈于梅属实。我们现在只能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周维兵、陈于梅,而不能直接过户给吴太春。当时卖给周维兵、陈于梅时说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周维兵、陈于梅承担。

被告周维兵、陈于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原系当阳市国家税务局半月税务所宿舍楼,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所有,之后出售给被告周维兵、陈于梅,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9月4日,被告周维兵、陈于梅与原告吴太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半月镇黄金街原国税局宿舍楼三楼301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载明涉案房屋土地证号为17××**,建宗档案458号。当天,被告周维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太春购房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认可将原半月税务所家属楼一栋三层的楼房出售给周维兵、陈于梅的事实,自愿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被告周维兵、陈于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太春与被告周维兵、陈于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太春已付清房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周维兵、陈于梅后,被告周维兵、陈于梅应协助原告吴太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税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及被告周维兵、陈于梅协助原告吴太春办理位于当阳市半月集镇黄金街北侧的原半月税务所宿舍楼三楼301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太春承担100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当阳市税务局承担300元,被告周维兵、陈于梅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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