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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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4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91执9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善宝,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洪山村(工业用地)标准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8)鄂019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支付机构均无开户信息;

2、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武汉硚口支行C010001007活期账户(开户账号05×××22),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23日;

3、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对公活期账户(开户账号421861206018010042537),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23日;

4、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C010001007活期账户(开户账号05×××47),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23日;

5、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大江园支行对公活期账户(开户账号17×××28),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23日;

6、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会计结算部活期账户(开户账号42×××46-1),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23日;

7、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C040001020保证金存款账户(开户账号05×××43),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23日;

8、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内无房产;

9、本院已于2018年7月3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依维柯牌车辆一辆,查封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

三、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洪山村(工业用地)标准厂房2号楼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已搬离此地且未在该注册地生产经营。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人民币292,754.4元及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如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倩

人民陪审员  周汉利

人民陪审员  朱洪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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