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富、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行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明富,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原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06MB1970164M,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米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明富因诉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樊城区税务局)税收征管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行终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明富申请再审称,⒈樊城区税务局(原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区分局)作出樊便函(2016)67号“关于协助执行朱明富个人所得税入库的函”及征收朱明富个人所得税3720383.20元,所依据的事实错误。⑴认定执行款收入系朱明富个人收入,进而认定朱明富是纳税义务人,属认定的纳税主体错误;⑵税种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并非是个人所得税,税种认定错误;⑶税率适用不明确;⑷依据的计税方法不明确。⒉樊城区税务局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协助执行函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⑴樊城区税务局应当履行法定程序下达法定文书后,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才对。即使依据国税函(2005)869号文的规定,涉及到本案的仅仅是第四条,但该条仅规定了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并没有豁免税务局对税款征收中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程序及其他义务;⑵樊城区税务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没有依法履行事前限期缴纳程序,没有履行县市区局长审批程序,也没有告知相对人,更不符合二人执法程序。⒊朱明富仅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收到樊城区税务局送达的“襄地税樊限改(2017)1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截止同年5月25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决定时,朱明富一直未收到樊城区税务局送达的涉及该“3720383.20元”个人所得税的税务事项告知书。樊城区税务局征收朱明富个人所得税3720383.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明富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明富的上诉确有错误,对于行政机关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纠错。因此,请求再审依法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行终142号行政裁定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朱明富的一审诉讼请求,即:⒈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12月8日樊城区税务局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樊便函(2016)67号“关于协助执行朱明富个人所得税入库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⒉请求撤销樊城区税务局对朱明富的征税行为,责令樊城区税务局退还税款3720383.20元,并赔偿朱明富因该3720383.20元被划扣转移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⒊诉讼费用由樊城区税务局承担。
樊城区税务局答辩称,⒈从本案所涉初始协议、解除协议的合同方以及一、二审判决看,投资主体应为朱明富个人,故纳税主体应为朱明富,即朱明富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⒉樊城区税务局2016年12月8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樊便函(2016)67号“关于协助执行朱明富个人所得税入库的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⒊税务机关向法院执行机构发出樊便函(2016)67号“关于协助执行朱明富个人所得税入库的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1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了救济途径。综上,朱明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正确,朱明富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朱明富向一审法院诉称内容可知,其诉讼既涉及税务征收又涉及税务强制措施,还涉及行政赔偿。在未缴清税款又没有进行实质性复议的情况下,朱明富诉请判令撤销樊城区税务局对其征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樊城区税务局2016年12月8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樊便函(2016)67号“关于协助执行朱明富个人所得税入库的函”系国家机关间针对执行款分配请求的一种工作协助,收函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服从的法律义务,并非税收保全强制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朱明富诉请判令樊城区税务局给其退还税款及相应的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向朱明富释明(征税决定引起的纳税争议,在起诉条件上有别于税收征管执行行为,……),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分案处理未果后,以朱明富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一并驳回其全部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正确。朱明富的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樊城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及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朱明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明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雷禹
书记员雷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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