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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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3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03行初284号

原告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绿色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声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易,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平,男,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光春,系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江君,女,系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青山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市税务局”)申请退税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张亚男,被告青山税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周晶,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光春、委托代理人江君、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山税务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关于对<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贵司《关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我局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56号文”)、《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下简称“国发〔2015〕27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财税〔2015〕78号文”)相关条款的规定,贵司所属期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因垃圾发电取得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1086.69万元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条件。

原告对以上《回复》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武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通过环保验收,2015年3月向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资料,申请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在此之前,未取得环保验收亦未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根据财税〔2015〕78号文的规定,原告所属期为2013年8月—2015年2月因垃圾发电取得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条件。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的回复,对原告已缴纳的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增值税税款不予退还。

原告诉称:原告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焚烧处理生活及工业垃圾,并利用焚烧垃圾产生的余热进行发电,以及利用炉渣生产环保建筑材料进行综合利用(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的期限内方可经营)。

武汉星火垃圾焚烧发电厂是由原告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以“建设-经营-移交”即BOT方式投资运营的新能源电力项目,也是武汉市重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09年7月由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项目核准,2012年2月开工建设,2013年8月投产发电,2015年2月通过环保验收。从试运行投产至环保验收均严格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流程并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自2013年8月项目投产发电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实现垃圾发电销售收入9274.97万元,销项税额1576.74万元,抵扣进项税额256.7万元,计算应纳增值税额1320.04万元,实际已缴增值税额l319.97万元。

根据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垃圾发电销售收入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向被告青山税务局申请退还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经过长时间沟通,2017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查询得知收到233.28万元税局款项,为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已缴纳增值税税款。然而,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己缴纳的增值税款项,被告青山税务局直至2018年3月16日才作出回复。在其《回复》中,被告青山税务局仅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规该段期间垃圾发电取得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符合退税条件。2018年4月17日,原告就该《回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同意退税的决定。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回复》。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青山税务局所作《回复》未阐明其作出判断的理由、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依据,未告知原告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违背正当程序原则,且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相关法规规定及精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同样,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维持该《回复》的复议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青山税务局的回复程序违法。1、未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依据;2、未告知原告行政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在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被告青山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被告青山税务局多次提到,其作出相关决定是向上级部门请示的结果,如“经请示上级部门,我局认为…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等表述。对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市税务局早就深入参与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被告青山税务局根据被告市税务局意见和指示作出的决定,此种情况下,原告认为,若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该向被告市税务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而不是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才能保证复议机关的独立性,真正实现复议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否则,就会出现自己决定、自己监管的局面,背离行政复议的救济制度本质。3、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告市税务局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说明理由。被告市税务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罗列了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的主张和观点,便直接由部分事实和法规推导出结论,并未对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进行全面、深入、充分的分析和论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撑。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缺乏应有的说服力,应当予以撤销。

三、回复及复议决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相关法规规定及精神不符。

1、原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条件,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垃圾发电销售收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主要依据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以下简称“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财税〔2008〕156号文以及财税〔2015〕78号文等。

在财税〔2015〕78号文出台之前,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按照财税〔2008〕156号文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根据财税〔2008〕156号文,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需按照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原料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原告认为自身符合上述法规要求,并于2015年3月提交了其符合各项要求的证明资料,申请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2015年4月,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原告初审合格,并将原告与其他初审合格的企业一同报送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然而,2015年5月国务院的国发〔2015〕27号文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列入国务院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原告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被迫终止。但是,鉴于市级初审已对原告是否满足认定条件作出了审查并得到了肯定结果,原告有理由相信,若不发生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这一事件,原告能够最终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二被告认可并退还原告2015年3月至6月增值税也证明税务机关认可原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条件。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取消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发布了财税〔2015〕78号文,全面梳理并更新了资源综合利用相关税收优惠及其适用条件,减少了前期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干预。利用垃圾发电的,只要产品燃料80%来自垃圾且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即可享受增值税100%即征即退。该文件还规定,2015年7月1目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根据原告对财税〔2015〕78号文上述规定的理解,2015年7月1日前,尽管财税〔2015〕78号文尚未生效,但由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已经在2015年5月被取消,为保障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合法权益,不使其仅因形式上无法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而无法享受其本应享受的优惠政策,财税〔2015〕78号文特别规定,在原有文件废止前(即2015年7月1日前),不再以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尽管尚未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但其实质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理应可以享受退税。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取消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退税的起始日期。根据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环保验收、未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015年3月)为由,机械地认为2015年3月之前因垃圾发电取得的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不符合退税条件,实质上是增加了“取得环保验收”和“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作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条件。然而,对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取消后财税〔2015〕78号文生效前这段过渡时间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条件,财税〔2015〕78号文特别取消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这一条件,但并未增加任何其他条件。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规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但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政策从未明确将“取得环保验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或作为增值税退税的起始日期。二被告将原告向有关部门递交办理认定证书申请的日期作为增值税退税的起始日期更是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合理基础。二被告的行为不但属于机械执法,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对纳税人创设附加条件,属于违法执法。原告认为,从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政策精神和公平公正角度出发,过渡期间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享受,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且自申请人实质上满足相关条件之日起准予其退税。

本案中二被告未对原告是否满足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更未对原告何时起满足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仅简单以向有关部门递交办理认定证书申请的日期作为原告增值税退税的起始日期,带来了行政执法工作的便利,但该等执法行为却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是大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原告取得了武汉市税务局以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初审认定,自2013年8月项目投产以来己实质上满足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各项条件,原告认为已缴纳的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增值税款项也应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而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所作《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且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相关法规规定及精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回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向被告青山税务局提交的《关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的情况说明》;证据2、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回复》,证据1、2证明被告青山税务局实施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原告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武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被告市税务局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签收信息,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期限。证据6、武发改环资〔2015〕133号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报2015年上半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的请示》,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的市级初审,并且请示附件中四部门共同盖章确认原告可退税金额为850万元。证据7、武汉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生产符合环保要求。证据8、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关于申请退缴我司增值税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即已开始向被告青山税务局申请退税。

被告青山税务局书面答辩称:一、本局系由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与原武汉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合并”设立的税务行政机关,依法承担“合并”前的两局的“职责和工作”。在本案中,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管理涉税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2018年3月16日,原青山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回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相关法规的规定。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原青山国税局提交了《关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原青山国税局收到《情况说明》后,认真审查了绿色动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仔细查阅了资源综合利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相关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其所属期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因垃圾发电取得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1086.69万元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2018年3月16日,原青山国税局作出了《回复》,并于2018年3月21日向绿色动力公司送达了该《回复》。

财税〔2008〕156号文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其第七条又规定“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因此,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必须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以国发〔2015〕27号文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财税〔2015〕78号文第七条明确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而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才首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由此可见,原告在此之前并未申报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故其不是“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原青山国税局在《回复》中告知原告所属期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因垃圾发电取得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1086.69万元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完全符合前述文件的规定。

三、原青山国税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超期回复的情形,原告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

原告曾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青山国税局“申请退还所属期2015年3-6月的增值税税款”,申请“退税金额为2332807.13元”。原青山国税局受理并审核后,准予审批,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退还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共计2332807.13元。而原告却称其“于2015年10月26日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向原青山国税局申请退还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己缴纳的增值税税款”“2017年10月”“才通过银行查询得知收到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退税款233.28万元,历时两年”,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原告应是收到银行出具的税收收入退还通知就知道退税,不可能是他们自己去查询才得知的。

2018年3月16日,原青山国税局作出《回复》,是对原告2018年1月3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回复,不存在超期回复的情形,原告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四、原青山国税局作出《回复》虽未引用具体条款、未告知相关复议诉讼权利,但并未对绿色动力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原青山国税局在《回复》中虽未详细列举所适用相关依据的具体条款,但在作出书面回复前,原青山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向原告的代表人就资源综合利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相关法律依据及适用问题作了口头宣传及解释工作,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收到原青山国税局作出的《回复》后,对《回复》不服,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7月9日,原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作出了武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不服,并于2018年7月31日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原告己实际行使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青山国税局虽未在《回复》中告知行政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但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诉称原青山区国税局作出回复是请示过市国税局,这实际上是对文件精神的请示,不存在原告所说市国税局复议自己回复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青山国税局作出的《回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相关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超期回复的情形。虽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主张撤销原青山国税局作出的《回复》,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青山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向原青山国税局提交的《关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的情况说明》。

证据2、原告向原青山国税局提交《情况说明》时提交的一组附件材料:1、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2、《关于武汉星火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3、《省环保厅关于武汉星火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4、《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2012年版)》;5、《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相关意见的函》;6、《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报2015年上半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的请示》,该组证据证明原青山国税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资料后,认真审查了该批资料,并仔细查阅了资源综合利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相关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其所属期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因垃圾发电取得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1086.69万元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

证据3、《回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青山税务局已经针对原告的情况说明作出回复并送达给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证据4、《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2012年版)》,证明原告2015年3月27日才首次申报退税,其不是因为资源认定证书被取消而没有被退税。

证据5、2017年原告申请退税的资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退税申请报告》、《税务事项告知书》、《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原告2017年9月20日向原青山国税局申请退税,原青山国税局在10月准予退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武国税发〔2009〕137号《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国发〔2015〕27号文附件1,财税〔2015〕78号文第二条、第七条及相关附件。

被告市税务局书面答辩称:一、本局系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在本案中,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本局认为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本局认为原告提出退还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已缴纳增值税的理由,不符合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财税〔2008〕156号文、财税〔2015〕78号文所规定的情形。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和财税〔2008〕156号文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类企业享受退还增值税政策之限定条件,意在筛除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享受退税政策。税务机关既无职责也没有专业技术能力代替环保部门和发改部门作出认定,财税〔2015〕78号文取消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审批事项,但原告从2013年8月投产发电直至2015年3月才向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认定申请,因此其想当然地认为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也可以无条件享受退还增值税的政策纯属推测,属于对上述文件的适用条件理解错误。

本局同意被告青山税务局所做的答辩意见,《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其不服原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2、行政复议文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资料一组:武国税复补字[2018]2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武国税复受字[2018]7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武国税复答字[201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武国税复延字[2018]18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税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双方提交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职责;证据3、武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责以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税务局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完成送达。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财税〔2008〕156号文,财税〔2015〕78号文。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山税务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与被告青山税务局行为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6、7,其出具机关不是被告青山税务局且没有见过这两份证据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中显示金额是“可申报减免税额”不等于可以退税的金额;对证据7无法判断该份证明的用途、证明目的,且与相关文件要求的环保材料并不完全一致。对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该材料被告青山税务局没有收到过,这是一份打印出来的文件、没有公章,如果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出示被告青山税务局收到过该文件的证据。

被告市税务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这个请示不能证明原告通过了初审,初审权利在发改委。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达到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标准。证据8三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发改环资[133]号文,即使国家发改委审批同意后,原告要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需要持资源综合认定证书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所以最终是否享受优惠政策还是需要税务主管机关核定。总之,被告市税务局认为原告要享受2013年8月到2015年2月的退税优惠,持有《资源综合认定证书》是前置条件,然后还需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原告对被告青山税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青山税务局的回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青山税务局仅仅罗列了法规政策,没有阐明如何适用,其罗列原告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说明其认真审查了这些资料。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青山税务局对原告2015年3到6月退税的申请予以受理,事实上原告2015年10月就申请退还2013年到2015年2月的税款,但是被告一直不接受申请,仅仅是口头沟通,两年后才同意先退还2015年3到6月的税款,所以原告2017年提交了这个申请,有争议的税款部分一直到2018年才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回复》。证据2中第5、6份材料,第6份函实际上是对退税的一个初审结果,该函可以证明市发改委已经同意退回我公司之前缴纳的增值税款。对证据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青山税务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青山税务局对适用的法律条文作了缩限解释,依据以上法规,不能得出《回复》中的结论。

被告市税务局对被告青山税务局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提出的申请;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没有看到过,结合这个答复书内容和刚才被告青山税务局答辩时的陈述,原告认为这个答复事实上是被告青山税务局根据被告市税务局的指示作出的。证据3、4无异议。对规范性文件依据同对被告青山税务局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质证意见,这仅仅是罗列法律法规,不能推导出结论。

被告青山税务局对被告市税务局的事实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同年4月29日,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了初审认定,并且上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证据7《证明》中陈述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8两被告对其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陈述,未加盖原告公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青山税务局的证据1同原告证据1,对于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青山税务局的证据2中六份材料为原告在申请增值税退税时向其提交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回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市税务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填写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2012年版)》。证据5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并《退税申请报告》,申请退还2015年3月至6月缴纳的增值税金额为2332807.13元。2017年9月28日,原青山国税局审核同意,2017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退税金额为2332807.13元。

原告及被告青山税务局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为被告青山税务局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与原武汉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与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青山税务局提交《关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的情况说明》及武汉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关于武汉星火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省环保厅关于武汉星火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2012年版)》、《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相关意见的函》、《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报2015年上半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的请示》等附件。被告青山税务局收到以上材料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回复》,于同月21日送达原告。

原告对《回复》不服,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8日,被告市税务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武国税复补字〔2018〕2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同月26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了武国税复受字〔2018〕7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月26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了武国税复答字〔201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给被告青山税务局。2018年5月4日,被告青山税务局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6月14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武国税复延字〔2018〕18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为由,延期至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9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本案被诉的武国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6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还查明,武汉星火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为原告投资运营的项目,2012年2月开工建设,2013年10月建成。2014年3月31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证明该项目经批准后投入试运行,未受过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2015年2月6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鄂环审〔2015〕54号《省环保厅关于武汉星火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验收结论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基本合格,同意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2015年3月27日,原告填写《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2012版)》,企业申报说明中记载:此次材料为首次申报。2015年4月29日,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发改环资〔2015〕133号《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报2015年上半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的请示》,向湖北省发展改革委请示认定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初审企业,其中,原告为通过初审的企业之一,其中可申报减免税额记载“增值税850.35万元”。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15〕国发〔2015〕27号文,取消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的行政审批项目。

再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并《退税申请报告》,申请退还2015年3月至6月缴纳的增值税金额为2332807.13元。2017年9月28日,原青山国税局审核同意,2017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退税金额为2332807.13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以及武国税发〔2009〕137号《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的主要职责就包括“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局税收征收管理改革”的规定,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具有针对原告的退税申请作出本案《回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青山税务局作为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与原武汉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合并”后的机构,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工作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税务局作为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与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合并”后的机构,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工作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青山税务局为作出本案被诉《回复》的行政机关,其在向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陈述曾就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市税务局进行请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市税务局直接指示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回复》。故,原告主张应以被告市税务局为被复议机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青山税务局认定原告所属期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因垃圾发电取得收入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1086.69万元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回复,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财税〔2008〕156号文第三条第(二)项:“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以及第七条:“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必备条件。

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国发〔2015〕27号文决定取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的行政许可审批。2015年3月27日,原告首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根据财税〔2015〕78号文第七条:“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3月份之前并不符合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而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情形。即使原告主张其已经通过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初审,也不可能在2015年3月之前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从而享受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原告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限可以向前追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

三、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的《回复》是否程序合法。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退税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回复的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原告主张超期回复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青山税务局在其《回复》中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了相关权利,但无法掩盖被告青山税务局在行政程序上的瑕疵。本院对被告青山税务局的程序瑕疵依法予以指正,对原告请求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回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告市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被告青山税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青山税务局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回复》的证据材料。被告市税务局在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青山税务局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雪君

书记员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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