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茅箭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3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302行初16号
原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格里拉马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宝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贵彪、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茅箭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孟明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如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茅箭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茅箭区税务局)行政征收,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茅箭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针对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如歌公司诉称:原告是2011年成立的以建筑总承包、土石方专业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份,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安联系我公司并告知:东风设计院在东风汽车产业园动力系统有基础土石方工程要开挖,约190万立方米,总价3000万元左右,他可以帮忙我公司承接工程,条件是要求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发票,将税金交纳。为了承接该工程,我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十堰市地方税务局茅箭分局开具税票,金额为2930万元,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合计1755070元。税票开局后,我公司一直向王正安及其公司要求落实工程施工十一。2015年年初,我公司得知,王正安要求我公司开具税票的那个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我公司更无法进行施工。我公司一方面与王正安进行交涉,同时,依法向十堰市地方税务局茅箭分局(现更名)申请退税。自2015年起,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何翠莲多次向被告申请退税,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接受原告提交的书面退税申请。直到2018年3月1日才向原告出具十地税茅通(2018)503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申请资料进行审理,要求原告补充资料。但是被告在2018年10月23日却以十茅税通(2018)51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超过三年期限为由,决定不予退税。原告认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和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撤销十堰市茅箭区税务局十茅税通(2018)51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请求判令十堰市茅箭区税务局向原告退税175507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违法法定程序,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只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选择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如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十茅税通(2018)5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退税,和答辩人之间所发生的属于纳税上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查明,原告如歌公司向十堰市地税局提交《退税申请》,内容为:“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开据建安发票29300000元,发票号为00283693,以现金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合计金额为1755070元。付款单位是东风设计院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是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此发票没有实质性交易。因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安拿到与东风设计研究院签署的合同金额为三千多万元的土石方工程,与我公司谈判,如我公司把此工程款的税金提前全部缴纳,用于中垦公司的保理贷款业务,则此工程转与我公司施工,且工程合同也变更我公司名下。我公司缴纳了全部税金,但此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我公司立即与中垦公司谈判解除约定,赔偿我公司已缴纳税金。2014年年底中垦公司倒闭,法定代表人死亡,导致我公司缴纳的税款无法让中垦公司赔偿。特申请贵局将此笔税款退予我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1日十堰市地方税务局茅箭分局向原告如歌公司发出十地税茅通[2018]503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如歌公司申请退税需补充的相关资料。2018年7月20日十堰市茅箭区国税局与十堰市地方税务局茅箭分局正式合并挂牌,由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茅箭区税务局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被告茅箭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十茅税通[2018]51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如歌公司的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不予退税。并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如歌公司送达。原告如歌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并予以退税。
2019年3月11日,本院向原告如歌公司释明,本案应属复议前置案件,告知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原告如歌公司因申请退税未果与被告茅箭区税务局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原告如歌公司在收到被告茅箭区税务局作出的十茅税通[2018]51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如歌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绪喆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皓
书记员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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