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汉国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6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1222行初9号
原告胡汉国,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旺龙,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毕琴如,该局局长。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新良,镇长。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王雄辉,厂长。
原告胡汉国诉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通城县塘湖石灰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汉国于201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汉国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汉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汉国负担。
审 判 长 黄红元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明
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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