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细雨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周细雨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31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2822行初66号

原告周细雨,女,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乃庆(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敏(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邱(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住。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税务局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世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焕婷(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细雨因认为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未履行社会保险费核定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细雨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副局长刘红武及委托代理人谭文敏和唐邱、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焕婷和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细雨诉称,原告周细雨系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7月20日到第三人公司上岗,2017年6月26日离岗。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向劳动局投诉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起依法核定、征缴社会保险,也未对原告所在公司进行处罚和核定,2018年3月原告再次投诉后,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了《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也未依法对五项社会保险进行统一核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同日将纸质的个人补收通知单送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后,原告多次催促征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理睬,至今没有依法征收,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核定职责违法,并依法为原告核定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违法,并依法为原告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及诉讼费损失2000元。

原告周细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和离岗的时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核定、征收;

3.2014年12月22日的《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证明被告未依法对五项保险进行统一核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在明知没有依法核定的情况下,未检查纠正。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责仅为经办登记、核定、审核和建立账户等,没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因此无权对原告所在用人单位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强制核定征收。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经为原告作出了《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该通知所载信息同时通过社会保险费征收平台联网同步传递到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依法、有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单位的身份情况及业务范围和职责;

2.2017年9月30日《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缴通知单》、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记载明细。证明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经按照补缴单所记载的补缴年限及补缴项目为原告核定了保险费,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辩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5月22日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催缴社会保险的通知,两次催缴通知的数额包括原告在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两次催缴未果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书,恩施市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原告的社会保险也已经征收到位,原告诉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的职责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9日建地税社保字[2018]第002号《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第一次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及送达回证、2018年5月22日建地税社保字[2018]第004号《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第二次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及送达回证、2018年10月16日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晨龙公司社保催报清册》。证明税务部门在收到社保局的核定通知后,依法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才向第三人公司缴纳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被告的催收等行政措施后,已经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履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第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周细雨补缴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12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细雨于2008年9月20日到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一部三线管理工作,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未给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017年6月26日,原告从第三人公司离岗。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建人社令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单位在收到该指令书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含原告周细雨在内的660名职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

2017年7月7日,原告就与第三人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8月,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书面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8日为原告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载明“请接此通知后,迅速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该同志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9月30日依照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为原告周细雨核定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2日向原告用人单位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建地税社保字[2018]002号和建地税社保字[2018]004号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并送达,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用人单位于2018年10月26日前前往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建始税务局对原告履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职责,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诉讼费损失。原告用人单位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为原告周细雨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有对于建始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等相关职权,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用人单位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在收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后,于2017年9月30日对原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了补核,其对于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职责已履行完毕。用人单位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员工参加工作时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因其未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工作,存在过错。原告周细雨于2017年6月离岗,后经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为社会保险费的补核补征,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要求对原告周细雨补核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在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过程中,先后两次对原告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作出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用人单位在收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的处理决定后,于2018年11月23日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亦履行了其征收的法定职责。鉴于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现收现付制,原告周细雨又与第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周细雨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又要重新计算,被告对于原告周细雨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未补核补征,对原告周细雨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细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纯斌

人民陪审员  贺继华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年姣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8)鄂0606行审15号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鄂0606行审15号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

(2018)鄂9006行审50号天门市地方税务局、天门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鄂9006行审50号天门市地方税务局、天门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天门市地方税务局、天门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9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9006行审50号...

(2018)鄂0602执667号襄阳市地方税务局襄城分局、湖北卫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8)鄂0602执667号襄阳市地方税务局襄城分局、湖北卫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襄阳市地方税务局襄城分局、湖北卫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5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2018)鄂09执6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8)鄂09执6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

(2018)鄂01行终239号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鄂01行终239号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