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8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04行初136号
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柳显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冯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勇,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硚口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为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张宝强,被告硚口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冯贤祥及委托代理人苏勇、张威,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首长周光春及委托代理人黄燕、杨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直属局)提出《退税申请书》,要求退还营业税33,507,613.83元、城建税16,194.19、教育费附加6,940.3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504,645防费335,076.11元。2018年6月13日,市直属局作出《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认为原告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予退还营业税及相应税费。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2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答复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8日与武汉市人防办签订《关于武汉市汉正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及使用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建成后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原告拥有40年的经营使用权,期满后将资产使用权归还给人防办。2009年,原告陆续与受让人签订《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在(2016)鄂0104行初88号、(2018)鄂01行终131号、(2018)鄂行申520号案件中,被告市税务局主张:该合同属财产转让合同,其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租金收入,在上述法院裁判中亦作出同样的认定。根据《营业税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没有将“财产转让收入”列入营业税征收范围,原告不应缴纳该税款。原告自2009年至2013年共缴纳营业税68,551,889元、城建税16,194.19元、教育费附加6,940.3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1,029,435防费685,518.89元。2014年8月起,因武汉市地铁建设需要,拆除部分原告已建成的人防工程设施,市直属局于2015年至2017年间,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营业税,但剩余营业税33,507,613.83元、城建税16,194.19元、教育费附加6,940.3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504,645防费335,076.11元一直未退还。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市直属局申请退税,该局决定不予退还。原告后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仍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硚口税务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二、撤销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依法判令被告硚口税务局向原告退还错缴的营业税33,507,613.83元、城建税16,194.19元、教育费附加6,940.3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504,645防费335,076.1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退税申请书、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复议申请书、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1、原告就退还营业税向市直属局、被告市税务局提出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市直属局作出不予退税决定,被告市税务局复议维持该决定。2、市直属局、被告市税务局对于原告申请退税的数额,不持异议。
证据2、关于对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退税的回复意见、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2018)鄂行申520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受让人签订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三级法院均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其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租金收入”。
证据3、关于武汉市汉正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及使用的协议。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签署武汉地一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拥有权力基础。
被告硚口税务局辩称:1、2018年国地税机构改革之后,被告承接原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和原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市直属局所辖全部税源户管按照注册登记地址划归属地区局进行管理,原告被划入被告税务行政管辖范围,被告在本案中是主管其所涉税务的主管机关。2、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原主管税务机关市直属局提出退税申请,该局于6月13日作出《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明确回复原告,其通过商铺经营使用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依法不予退还营业税,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3、原告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盈利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对“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的规定,被告征收营业税行为合法、合规。4、原告主张退还营业税等从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提出退税申请之日已超过三年,因此也不应当予以退还。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答复已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硚口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缴税明细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已经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申报并交纳了营业税68,848,737.70元、堤防费688,487.39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1,032,731述税款的结算日期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之间。
证据2、2015年6月1日申请退税报告、2016年4月25日申请退税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8月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拆除部分商铺导致原告营业额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已经退还营业税35,044,275.17元、堤防费350,442.78元、地方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加524,789/div>
证据3、2018年5月14日退税申请书。该证据拟证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认为其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申请退还营业税33,507,613.83元、城建税16,194.19元、教育费附加6,940.3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504,645防费335,076.11元。
证据4、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该证据拟证明市直属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退还营业税的答复及理由。
证据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市直属局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
证据6、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经营商铺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对于“租赁业”的定义,因此应当征收营业税及各项附加。
被告硚口税务局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1、2018年5月机构改革之后,被告承接原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受理审理被诉的行政复议案件。2、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为市直属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税务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税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直属局作出的答复,并送达双方。3、原告主张退还营业税等从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提出退税申请之日已超过三年,因此也不应当予以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不服市直属局不予退还营业税的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告知市直属局对行政复议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
证据4、答复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市直属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事实进行了审查。
证据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复议案件决定延期至2018年11月7日,并依法送达。
证据6、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审查双方主张的事实和依据,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证据7、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经营商铺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对于“租赁业”的定义,因此应当征收营业税及各项附加。
被告市税务局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硚口税务局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证明内容“数额不持异议”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市税务局对原告证据1、3质证意见与被告硚口税务局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提交部分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原告对被告硚口税务局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两税务机关和湖北省三级法院在上个案件中的认定情况不同。原告对被告市税务局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区税务局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2、3予以认可。
二、对被告硚口税务局证据1、2、3、5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原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因退还企业所得税的争议向本院提起(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两被告均主张:该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而非租金收入,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该合同属财产转让合同,其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租金收入。后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行申5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被告现又认定原告经营商铺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对于“租赁业”的定义,与三级法院裁判认定不符,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在后文中阐述。
三、对被告市税务局证据1-5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硚口税务局证据6的认证意见。证据6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在后文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与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关于武汉市汉正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及使用的协议》。协议约定:建成后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原告享有40年的经营使用权,期满后无条件无偿将该工程交给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09年、2010年原告与受让人签订《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经营使用权予以转让,并在2009年起将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市直属局提交《退税申请书》,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财产转让合同,取得的收入属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因武汉市地铁建设拆除收入退回等原因,已退还部分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现要求退还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不应缴纳的余下营业税33,507,613.83元、城建税16,194.19元、教育费附加6,940.3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504,645防费335,076.11元。2018年6月13日,该局作出《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认为原告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予退还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2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答复意见。原告对两被告作出的税务管理行为和复议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7月国地税改革,原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和原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承接。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承接。2018年10月27日原告被划入被告硚口税务局的税务行政管理范围。
原告不服原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及原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行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两被告在审理中均主张涉案《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而非租金收入,本院在(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中认为行政机关认定该合同属财产转让合同,其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租金收入的认定并无不当。后原告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鄂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原告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行申5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硚口税务局有相关的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被告市税务局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对此亦无异议。2018年10月27日原告被划入被告硚口税务局的税务行政管理范围,被告硚口税务局对市直属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硚口税务局申请退税,该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其行为作出时间在法定期限内,故被告硚口税务局程序合法。在答复告知书中,被告硚口税务局认为原告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决定不予退还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在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中,被告硚口税务局主张“原告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盈利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对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的规定”,并作为不予退税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案件中,该案两被告均主张涉案《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收入应为转让财产收入而非租金收入,本院在判决中亦支持其主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被告硚口税务局又认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盈利模式符合租赁业的规定,明显与其之前的认定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内容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硚口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应该退税、如退税则具体退税金额的计算均系被告硚口税务局的职权范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于2018年6月13日对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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