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湘0112民初655号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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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首经贸财税法研究  2022-12-10 21:07 发表于北京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2022)湘0112民初655号

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婷。

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邓翔婷,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税费14679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全额付清垫付税费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利息为182384.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7393253.03元及利息。然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判决,迟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58-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别墅会所101(房产权证号7×某某)、201(房产权证号7×某某)、301(房产权证号7×某某)各50%房产来抵偿其对原告的债务。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房产过户所应缴税费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于2019年2月1日代被告垫付了税款共计1467900元(其中101房:570866.34元;201房:721326.04元;301房:175707.62元)。

在原告垫付相关税费后,多次向被告催告返还垫付金额,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卓越集团在接受案涉房产以物抵债时,并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也无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规定凯达财信公司承担相应税费,故卓越集团有关凯达财信公司获得相关利益的主张不成立。2.案涉房产的两次《拍卖公告》已明确房屋过户产生的各种税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卓越集团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此应当是明确知晓。卓越集团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拍卖情况类似,因此参照拍卖公告的内容,也应当由卓越集团承担全部税收费用。3.卓越集团接受以物抵债的案涉房产价值远远超过(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凯达财信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房产价值在抵扣债务金额以及卓越集团所称垫付税费后,卓越集团还需返还部分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卓越集团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根成,第三人湖南麓山别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7393253.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此款自2008年6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长沙市望城区××镇××别墅会所0815675栋-102房、101房、201房、301房的各50%产权办理过户登记至湖南麓山别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四、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根成对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向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的请求。判决生效后,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嘉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别墅会所-102房(房产权证号7×某某)、101(房产权证号7×某某)、201(房产权证号7×某某)、301(房产权证号7×某某)房各50%份额的房产。经湖南嘉雨拍卖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22日二次组织拍卖,均流拍。2018年7月25日,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于同年12月17日承诺,愿意以第二次流拍底价1260万元,接受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别墅会所101(房产权证号7×某某)、201(房产权证号7×某某)、301(房产权证号7×某某)房各50%份额的房产抵偿同等金额的债务。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58-5号执行申请执行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1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第二项写明“将被执行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别墅会所101(房产权证号7×某某)、201(房产权证号7×某某)、301(房产权证号7×某某)各50%份额的房产登记至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付余伦(511023198109239771)办理过户手续并领取产权证。经申请人全权代理确认。其中101(房产权证号7××8)50%份额作价420万元、201(房产权证号7××2)50%份额作价648万元、301(房产权证号7××1)50%份额作价192万元。”

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相应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时,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征收管理一股以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缴纳税款共计1467900元(其中101房:570866.34元;201房:721326.04元;301房:175707.62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第00158-5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望城区麓山别墅会所0815675栋101、201、301号房完税证明、卓越员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拍卖公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是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受以房抵债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代被告缴纳税款而产生的纠纷,系不当得利纠纷。虽然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以物抵债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相关精神,以及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43015190200005136、343015190200005137、34301519020000115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名称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物抵债产生的税费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规定来确定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故作为抵债方的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岳麓区麓山别墅会所0815675栋101、201、301号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14679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法院的二次拍卖公告中都写明“买受人自行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声明系法院从便利执行、在债务人就相关税费可能没有偿还能力、提醒买受人可能存在风险的角度进行的预告知,但并不代表买受人在为出卖人代缴了税费后,不能就代缴部分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因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不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费垫付款1467900元。

二、驳回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26元,由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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