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行初43号长沙湘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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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6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181行初43号

原告长沙湘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北盛镇永社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陶佑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湘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因中止原因消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贤良

审 判 员  魏晓玲

人民陪审员  温翠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 萍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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