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终53号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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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2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4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陈丽萍、张光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萍、张光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纯,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石鼓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伍壮,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王橙、李元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27日,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向陈丽萍、张光进出具了红利欠条,直到2006年5月25日只支付其红利款40000元。为此,陈丽萍、张光进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荣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丽萍、张光进红利160000元及利息。据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陈丽萍、张光进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一案利息计算”报告,而荣盛公司(后更名为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商贸公司”>)根据该报告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资料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二次向石鼓区地税局申报扣缴陈丽萍、张光进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共计79288.2元。该局于申报日向荣盛公司和顺祥商贸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41)湘地税03427475号、(141)湘地税04725217号税收完税证明。陈丽萍、张光进在得知其应得的红利款被石鼓区地税局征收79288.2元个人所得税后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鼓区地税局对陈丽萍、张光进夫妻的征税行政行为。陈丽萍、张光进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鼓区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和市税务局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法律赋予石鼓区地税局的法定职责。本案陈丽萍、张光进基于投资关系,在荣盛公司分得红利及因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共计396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荣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按百分之二十税率上报纳税。石鼓区地税局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主体,在二次受理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后,应依法征收扣缴义务人为原告陈丽萍、张光进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此,石鼓区地税局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对扣缴义务人开具了二份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了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石鼓区地税局、市地税局辩称,陈丽萍、张光进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经查,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丽萍、张光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丽萍、张光进负担。

陈丽萍、张光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荣盛公司为上诉人代扣代收税款和石鼓区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有假;二、荣盛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资格,没有权利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不交到法院而自行交税。石鼓区地税局出具的二份税收完税证明,其征收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石鼓区地税局以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款项作为征税对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市地税局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撤销石鼓区地税局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以法院判决款项、诉讼费、逾期付款的罚息为征税对象作出的对上诉人征收税款79288.2元予以返还;对被上诉人将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的执行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石鼓区地税局答辩称:荣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夫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红利分配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由荣盛公司支付上诉人红利及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共计396441元。扣缴义务人荣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向我局进行扣缴申报纳税,我局按照税法规定受理并开具税票入库个人所得税款共计79288.2元。该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服石鼓区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认为该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丽萍、张光进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即1、顺祥商贸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情况;2、扣缴税款义务人登记表;3、个人税务登记信息查询,以证明该纳税号与顺祥商贸公司不符,且纳税申报没有按照规范样本填报,本案代扣代缴事实不清,行为不合法。

二被上诉人认为,纳税申报及信息登记均由纳税人或代缴人填写,即使存在瑕疵,责任不在税务机关。且对纳税人的税收缴纳情况,不在网上公示。

经审查,上诉人陈丽萍、张光进提交的上列证据,其证明代扣代缴事实不清,行为不合法的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一审中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陈丽萍、张光进因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而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红利及因荣盛公司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后,荣盛公司在向陈丽萍、张光进支付个人所得时,作为扣缴义务人向石鼓区地税局申报,代扣代缴税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陈丽萍、张光进提出荣盛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资格,石鼓区地税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丽萍、张光进提出扣缴义务人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经查,该情形系扣缴义务人荣盛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时,未提供纳税人的身份证号码所致,但石鼓区地税局事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向纳税人开具了2份税收完税证明。陈丽萍、张光进提出该完税证明有假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丽萍、张光进提出石鼓区地税局以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款项作为征税对象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系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红利及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的执行款项,该款项是否属于法定的缴纳税款项目,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扣缴义务人荣盛公司向石鼓区地税局申报,代扣代缴该税款,石鼓区地税局对此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于法不悖。陈丽萍、张光进对此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丽萍、张光进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丽萍、张光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利国

审判员  丁枥澎

审判员  肖大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珍

打印责任人:何利国 校对责任人:张文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审理:

(一)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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