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9行终108号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不服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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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不服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8)湘09行终108号

发布日期 2018-12-24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9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28号。

负责人:颜建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志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南路28号。

负责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电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原益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原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市税务局)不服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笔电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韩烁、开发区税务局出庭负责人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符维光、益阳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婷、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笔电锋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联通版)系统V1.0》、《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电信版)系统V1.0》及《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移动版)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13年7月10日,笔电锋公司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向开发区税务局申请办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主要购货方为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退税金额982639.84元。上述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应当取得省级软件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软件产品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可以享受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2013年7月至8月,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对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稽查,稽查结论为“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十层/笔电锋xp××××牌),申报出口货物品名、价格和实际出口货物不实,该违法行为已移交广州海关缉私部门办理。”2014年3月,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笔电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威进行调查,伍威的询问笔录显示,软件是通过互联网发送给客户的。同年11月,广州海关以笔电锋公司“申报出口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实际为印制线路,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为由,对笔电锋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笔电锋公司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至6月间,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就笔电锋公司是否具备软件研发能力进行了调查。2017年8月29日,开发区税务局以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情况、广州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广州海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笔电锋公司生产的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所作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无内置软件)等材料为依据,向笔电锋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该通知认定,笔电锋公司研发团队不实、虚列研发费用支出,且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为非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财[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故该局决定对笔电锋公司的退税申请不予办理。笔电锋公司不服,向益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中,笔电锋公司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笔电锋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条件。其中,《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与《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笔电锋公司的产品符合电脑主板的检测标准。笔电锋公司提出,开发区税务局非法剥夺笔电锋公司退税的权利,给笔电锋公司造成5605790.6元的退税款损失,故笔电锋公司请求益阳市税务局责令开发区税务局退还笔电锋公司税款5605790.6元。益阳市税务局经审查认定,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规定的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故对开发区税务局不予办理决定予以维持。笔电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及益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开发区税务局限期退还笔电锋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5605790.6元,判令开发区税务局、益阳市税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笔电锋公司作为在我国境内销售自行生产的产品的单位,负有依法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笔电锋公司虽已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系统V1.0电信、移动和联通三个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但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显示,笔电锋公司的产品无内置软件,不包含移动通讯终端。该检测结论可以与伍威(笔电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且孙方成等人的证言亦可证明笔电锋公司的研发团队不实且虚列研发费用。此外,笔电锋公司提供的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和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的检测结论分别为“合格”与“本次检验进行了常温性能测试,共四项。所测项目符合企业技术条件要求”,通过该结论无法判断两次检测是否属于软件检测,故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认定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所规定的“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亦不能用于否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笔电锋公司申请退税的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虽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但“后评估”并不代表取消税务机关处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的审核工作。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益高国税通(2017)130号税务事项通知及益阳市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笔电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笔电锋公司承担。

宣判后,笔电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2、撤销益高国税通(2017)1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责令开发区税务局限期履行退还笔电锋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5605790.60元;4、撤销(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判令开发区税务局、益阳市税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发区税务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开发区税务局也没有证据证实赛宝实验室属“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一审未审查《检测报告》作出机构中国赛宝实验室的检测资质,采信与本案即征即退优惠认定无关的广州海关处罚文书、研发费用表、工资薪酬资料等证据,认定笔电锋公司的产品只是线路板,不是软件产品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第一条规定: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开发区税务局通过纳税评估未发现笔电锋公司的异常情况,应当准予笔电锋公司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收优惠。3、益阳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对笔电锋公司提出的检测机构资质异议、检测结论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否享有退税条件等,既没有全面客观的核查事实,也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纠正。

开发区税务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笔电锋公司申请退税销售的软件产品未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一并销售,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和广州海关缉私局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将笔电锋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无内置软件,且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威2014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软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给客户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载明:“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属于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赛宝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已被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关缉违字[2014]010037号)采信,“无内置软件”这一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检测报告不是开发区税务局在行政程序中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笔电锋公司主张的3C认证资质是安全认证,与本案无关。笔电锋公司主张广州海关处罚的货物与本案无关,与海关处罚决定书、稽查通知书、笔电锋公司申请办理即征即退资料、伍威的询问笔录等客观事实不符。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非只评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八条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南省税务局)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制定了《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公告),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开发区税务局在审核中发现笔电锋公司的产品没有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作出不予办理决定,不是经纳税评估后作出的。且根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也不是对纳税评估结果的处理决定。

益阳市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笔电锋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联通版)系统V1.0》、《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电信版)系统V1.0》及《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移动版)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笔电锋公司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为嵌入式软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规定:“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2013年7月至8月,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稽查笔电锋公司销售方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稽查结论为:“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十层/笔电锋xp××××牌),申报出口货物品名、价格和实际出口货物不实,该违法行为已移交广州海关缉私部门办理。”同年8月,广州海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十层/笔电锋xp××××2牌/锋睿型号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所检物品不包含集成电路(芯片),是带有少量原件的‘印制线路板’,无内置软件;不包含移动通讯终端;线路板为十层板。”同年11月,广州海关以笔电锋公司“申报出口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实际为印制线路,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为由,作出穗关缉违字[2014]0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不是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笔电锋公司也未提供其不服广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而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笔电锋公司提供的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组成包括安全型式试验报告和电磁兼容型式试验报告,试验结论均为“合格”。笔电锋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次检验进行了常温性能测试,共四项。所测项目符合企业技术条件要求”。笔电锋公司提供的两份报告均不是是否属于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检测,不能认定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笔电锋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广州海关穗关缉违字[2014]0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直接认定。且在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笔电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威的询问笔录中,伍威陈述软件是在客户收到主板后通过互联网发送的。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是嵌入式软件产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第一条规定:“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先退税后评估依然应当进行审核,而审核的内容包括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范围,不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益阳市税务局维持开发区税务局对笔电锋公司不予办理退税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笔电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有庆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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