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8602行初114号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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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湘8602行初114号

发布日期 2020-12-29 浏览次数 227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2行初114号

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滨江御景。

法定代表人:毕中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琼娥,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白云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管德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集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衡阳高新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湘0408行初6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恒丰公司的起诉。原告恒丰公司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湘04行终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国税衡阳高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勇、邓琼娥,被告国税衡阳高新局的法定代表人管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集成、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地税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001号处罚决定),内容为:经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鑫市场A区A1-A5栋项目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依据原告提供的《日鑫市场A区A1-A5栋房屋销售情况表》及相关的资料,查实原告该项目计税收入38699069.29元,应申报缴纳地方各税费合计5362312.14元,已申报缴纳地方各税费0元,欠缴税费合计5362312.14元。其中: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五条之规定,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934953.4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35446.74元。3.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2005]第448号)及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98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之规定,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58048.6元;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38699.07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应申报缴纳印花税19349.53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和《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地税及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三条之规定,应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1991623.21元,其中:普通住宅为1651604.74元、非普通住宅为340018.47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之规定,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160972.08元。7.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第三条第五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2321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未进行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242345.03元处50%的罚款2621172.52元。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1.高新区地税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900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日鑫市场A区A1-A5栋住宅楼项目系经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决定同意的以单位集资建房形式建设的项目,依法应当按照集资建房政策简化手续,减免税费,高新区地税局将该项目以普通住房开发项目对待没有事实依据。2.恒丰公司不存在欠税行为,高新区地税局对恒丰公司作出9001号处罚决定不当。恒丰公司所建的日鑫市场A区A1-A5栋住宅楼项目系市政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而要求恒丰公司按集资建房形式建设的项目,在市政府要求免除34户购房户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应当享有集资建房的税务优惠政策,高新区地税局按普通建设开发项目向恒丰公司计收税款和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9001号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恒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9001号处罚决定。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办证优惠政策的报告、情况调查及处理建议、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公文审批单及财税字(1999)210号通知,拟证明日鑫市场A区A1-A5栋住宅楼项目是乱象问题、遗留问题,经市政府决定同意享有单位集资建房优惠免税政策,所依据的规定是财税字(1999)210号通知。

证据2.衡阳日报、房屋产权总证五份及已分户的37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五栋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已登报公告,对办证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政府的优惠免税政策已落实到位多年。

证据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因原告未纳税且未提供纳税担保被决定不予受理复议,并被告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4.房款统计表、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拟证明34户集资户房款按市场价计算原告要补贴600多万,远远大于政府及职能部门同意减免的税款。

证据5.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构简介,拟证明衡阳市地税局于1994年9月25日组建,负责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收征管,隶属衡阳市人民政府管理,衡开地税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衡阳市政府决定。

被告国税衡阳高新局辩称:1.原告超过法定期限对税务处理决定起诉,丧失了对税务处理决定的胜诉权,被告基于税务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效。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方面,政府部门没有任何关于减免税的批复,反而批复应当依法追缴欠税;另一方面,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向原告追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但市级人民政府无任何权力对前述税种进行减免。故原告诉称应按集资建房减免税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了法律规定。

被告国税衡阳高新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就税务处理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在2018年5月9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税务处理决定依法有效。

证据二-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证据二-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二-3.《责成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二-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二-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证据二-6.《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证据二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税务检查程序合法。

证据三-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三-2.《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三-3.《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三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四-1.《恒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幸福里小区(日鑫A区1-5栋)房屋销售统计表》;

证据四-2.《日鑫市场A区A1-A5栋房屋销售情况表》;

证据四-3.《日鑫市场A区业主住宅面积与交税综合统计表》;

证据四-4.日鑫市场部分业主未办证资料统计报送表;

证据四-5.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资料;

证据四-6.日鑫市场A区住户开具契税发票明细表;

证据四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证据五-1.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书;

证据五-2.立案决定书;

证据五-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

证据五拟共同证明原告涉嫌偷逃税款金额已经由公安机关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证据六-1.《关于日鑫建材市场A区住宅楼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

证据六-2.《关于协调公安机关对日鑫建材市场A区住宅建设单位恒丰公司进行立案侦查的请示》;

证据六-3.《关于协调日鑫建材市场、衡阳原新衡日化总厂、衡阳瓷厂职工住房办证遗留问题等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

证据六-4.衡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3日专题会议纪要;

证据六拟共同证明市政府没有任何关于减免税的批复,同时反而批复应当依法追缴日鑫市场A区开发商的欠税。

证据七-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证据七-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证据七-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证据七-4.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七-5.《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证据七-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证据七-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证据七-8.《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证据七-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证据七-10.《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

证据七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针对行政处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建设的项目是经过市政府的批准,按照集资房政策对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恰恰证明本案是税务局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应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府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做了专题会议,会议批示原告建设的房子按照集资政策对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市政府的审批单中并没有批复税务减免的事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财税字(1999)210号通知已于2011年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一条是关于个人销售住房的税收减免,第三条是关于个人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的减免,但本案原告是企业;第二条是关于1998年之前建成的房屋,但是本案涉及的房屋2000年才开始动工。对证据2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房管局发出的公告只涉及房屋权属争议,并不涉及房屋享有何种税收政策的税收争议,故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违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市场销售价缺乏依据,与统计表和合同的主体不能对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1、五-2、六,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3,系湖南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受衡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于2018年12月25日对原告开发的日鑫建材市场A区住宅楼项目涉嫌偷逃税款相关情况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衡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述证据不是被告作出涉案9001号处罚决定时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系法律、法规依据,不属于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财税字(1999)210号通知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虽然其中的情况调查及处理建议、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公文审批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1、六-4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上述证据没有注明出处,未经保管书证原件的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衡高税检通一[2017]90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自2017年11月13日起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日鑫市场A区A1-A5栋项目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7年12月18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衡高地税检责[2017]9001号《责成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前提供房屋销售详细情况资料、财务资料、库存商品房详细清单及于欠税相关的其他资料提供给该局检查人员。

2017年12月19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衡高地税稽询[2017]9001号《询问通知书》,并于次日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授权人于当日下午3时到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当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衡高地税限改[2017]9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前来该局进行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2018年1月31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衡高地税限缴字[2018]第900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前到该局缴纳所属期为2006年至今的应纳税款4201340.07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计算过程:1、普通住宅180套应缴税款:33032094.85元(收入)×10.71%(综合税率)=3537737.36元;2、非普通住宅24套应缴税款:5666974.44元(收入)×11.71%(综合税率)=663602.71元,合计应缴税款:4201340.07元。(说明:企业所得税不包含在以上应缴纳税款内,请按照规定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衡阳市雁峰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原告于2018年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4月9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该局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日鑫市场A区A1-A5栋房屋销售情况表》汇总该项目销售总价款38568790.38元,查实原告在该项目少计收入130278.90元,合计计税收入38699069.29元。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和《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地税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三条之规定,该项目应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为33032094.85×5%=1651604.74元;土地增值税(非普通住宅)为5666974.44×6%=340018.47元。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原告日鑫市场A区A1-A5栋项目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合计5362312.14元。2.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地方各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高新区地税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按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衡高地税罚告[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告知,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8年4月12日,原告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和告知书。

2018年4月19日,高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涉案9001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未进行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242345.03元处50%的罚款2621172.52元。在对原告的调查询问中,原告对该项目销售的房屋数量(204套)和销售总价款均予以认可,但对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没有分段计算税率以及税务追溯时效有异议。

2018年4月26日,原告对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衡地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国税衡阳高新局通告(2018年第1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总体部署,国税衡阳高新局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成立。7月20日起,原高新区地税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税衡阳高新局承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权依据以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2008年11月17日起执行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湘地税函[2008]135号)第一条规定:“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暂不征收外,其他各类商品房的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房由1%调整为0.5%,非普通标准住房由2%调整为1%,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仍为3%。为了简化征收手续,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按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和预收账款计征。”2010年6月22日发布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发[2010]2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对于采取核定方式进行纳税的,可以实行分段征收,即2010年6月30日前按原核定征收率执行,2010年7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湘地税发〔2008〕13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参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湖南省在2008年11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可以实行分段征收,即对普通标准住房适用0.5%、非普通标准住房适用1%的核定征收税率。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经税收检查需要补缴土地增值税不能实行分段征收的依据,而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日鑫市场A区A1-A5栋项目销售普通住宅总价款3303209.85元和非普通住宅总价款5666974.44元,分别适用5%和6%的核定征收税率,认为原告应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1991623.21元,并据此对该项纳税作出处50%罚款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年2月24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本案中,原告企业登记注册地为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滨江御景,被告作为涉案项目所在地,而非原告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税务主管机关,在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衡高地税限缴字[2018]第900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已明确企业所得税请按照规定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衡阳市雁峰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的情况下,又将企业所得税作为罚款的依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构成超越职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出9001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欧琴

审 判 员  兰文勇

人民陪审员  颜绍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廖文宇

书记员孙明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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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澧行执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