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澧行他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唐胜利,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涛。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称澧县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博超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县地税处(2015)5009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澧县地税务局经对被执行人博超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到2015年5月31日开发的凤鸣朝阳项目销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共欠缴申诉税款8876362.74元应缴营业税2041518.72元。应缴纳印花税57729.36元,企业所得税2105259.36元,土地增值税4246904.66元,土地使用税38757.7元,契税175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征收教育费附加费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通知;《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申请执行人澧县地税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澧地税(2015)5009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确定:被执行人博超公司应于2015年9月11日前补缴上述税款8876362.74元,滞纳金按应缴税款总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该税处理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地税局作出的澧地税(2015)5009号税务处理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损害被执行人博超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5)5009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限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澧地税(2015)50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主动缴纳税款8876362.74元及逾期未缴的滞纳金额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8763元,由湖南博超置业公司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家岩
审判员 蒋 娣
审判员 宋炎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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