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祥友、陈秋华诉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1126行初21号
原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168号。
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冯祥友,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教师。
原告:陈秋华,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地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杨纯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湘,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公务员。系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文,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公务员。系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祥友、陈秋华(以下简称原告蓝海公司等)诉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蒋娅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丽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原告冯祥友、陈秋华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王雯,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健兵,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湘、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且自申请人2015年6月15日签收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蓝海公司等诉称,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等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原告等于2016年10月31日将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所确定的税金全部缴纳,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7年5月8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26行初7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7年6月1日,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蓝地税复更[2016]1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以工作疏忽为由,将陈秋华列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并作出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蓝海公司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作开发协议》及蓝地税稽税通[2015]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冯祥友、陈秋华二人在税务处理决定过程中是实际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等在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
缴款情况说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等申请复议的时间未超过决定书告知的期限;
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6)湘1126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未判决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无权重新处理;
蓝地税复更[2016]1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和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辩称,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限原告等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缴纳入库。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5年6月15日将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等,原告等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缴清所欠税款和滞纳金,才具备在60日内符合提出申请复议的资格。原告等于2016年10月25日才缴清最后一笔所欠税款,已经丧失了申请复议的资格。答辩人不受理原告等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虽然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漏列了申请人陈秋华,但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答辩人纠正程序错误作出的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告知了原告蓝海公司等申请复议的期限;
询问笔录,拟证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采取了催缴措施;
蓝地税稽限缴[2015]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采取了催缴措施;
《南海明珠负一楼车位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蓝海公司等有大额财产转移的嫌疑;
蓝地税稽移[2015]2号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拟证明该案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后原告等才将所欠税款缴清;
蓝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拟证明该案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后原告等才将所欠税款缴清;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拟证明该案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后原告等才将所欠税款缴清;
8、纳税人缴税凭证,拟证明原告蓝海公司等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
9、《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蓝海公司等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
10、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蓝地税复更[2016]1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并没有欠税款500余万元,企业所得税也不属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征税范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没有超过决定书告知的复议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并没有欠税款500余万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没有欠缴税款,没有纳税的义务,原告是否处置了资产与原告是否享有复议权无关;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5号、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认定原告犯罪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是否犯罪与原告是否享有复议权无关;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8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是根据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上告知的方式向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没有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9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是按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并没有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10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宁远县人民法院撤销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并未授予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再次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擅自变更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原告认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与决定书所确定的期限不同,税务机关规定的交税限期是七天,原告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与决定书所确定的期限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复议的权利;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在程序上予以纠错。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8号、9号、10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5号、6号、7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依法对原告蓝海公司“南海明珠”项目部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由蓝海公司补缴税款8484572.72元,滞纳金4708.26元,共计8489280.98元(已入库2600000元,欠缴5889280.98元);限原告蓝海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原告蓝海公司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6月15日将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蓝海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蓝海公司共缴纳欠税5815040.31元,滞纳金414394.93元,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欠税全部缴纳,税务机关最后填发的缴款凭证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蓝海公司、“南海明珠”项目的投资人冯祥友、“南海明珠”项目的投资人和负责人陈秋华不服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申请人冯祥友、蓝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蓝海公司等不服该决定,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湘1126行初7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程序违法,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7年6月1日,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蓝地税复更[2016]1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蓝海公司等,由于工作疏忽,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遗漏了申请人陈秋华,予以更正,并附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另查明,原告蓝海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程序违法已被本院判决撤销,蓝地税复更[2016]1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更正的对象已不存在。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应视为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重新编号,落款日期也应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而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编号和落款时间均是2016年,因此,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原告蓝海公司等“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娅丽
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
陈丽萍、张光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8)湘行再6号...
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2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行执...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澧行他字第42号...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澧行执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