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3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164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雁行头。
法定代表人:黄新康,该公司总经理。
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爱可公司)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58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强制执行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张地税社征字(2016)009号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即要求新爱可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69979.31元及相应逾期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在本院尚有多案债务未履行完毕。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机动车辆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9979.3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爱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张地税社征字(2016)0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