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玲与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苏1111行初172号
发布日期 2020-11-12 浏览次数 142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111行初172号
原告朱晓玲,女,汉族,1970年8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檀山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0。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恒,该局公职律师。
原告朱晓玲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玲、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长春及委托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丹阳市臣鑫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臣鑫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获得丹国土资出【201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丹阳臣鑫公司依法应主动缴纳相关的契税、房产税、城乡土地使用税。原告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税收有关法规,分别自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税票存根,但被告未能正确履行职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丹阳臣鑫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获得用地批复后缴纳契税、房产税、城乡土地使用税的税票存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的举报信及次日邮寄回执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的催促信函及邮寄回执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的《关于应当出具完税票据(复印件)政务公开给举报人的回复信函》及邮寄回执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复印件;
2、2012年6月8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丹阳臣鑫公司的批复》(丹国土资出【2012】41号)。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系对企业涉税问题的举报,被告已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且予以电话答复,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摘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摘录、《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摘录、《丹阳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与税收风险事项衔接转办单》、《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举报中心举报办文单》(第一份)、《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信访承办处理单》、《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举报中心举报办文单》(第二份)、《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转办单》、《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举报中心举报办文单》(第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规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法规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都是被告补开的,更加证明丹阳臣鑫公司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的客观反映,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制作,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邮寄书面《举报》材料,认为丹阳臣鑫公司在取得【201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后,未按时申报和缴纳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请求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执法检查,对发现偷逃税款的行为,责令补缴或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把税务执法(稽查)结果、补缴税通知单和缴纳的税票票据公开给举报人。
2019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就原告举报事宜转办给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稽查局丹阳办案点,并上报举报中心,要求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丹阳市纪律监察委员会邮寄《关于对举报涉税一案处理结果后依法政务公开的催促信函》,要求依法查处丹阳臣鑫公司偷逃税行为,将税款票据等公开给原告。
2020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举报事项通过信访承办事项流转至税务稽查局处理,承办单位处理回复登记为:“电话告知检举人,此举报不涉及少缴税款,检举人无异议,不予受理此案”。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邮寄《关于应当出具完税票据(复印件)政务公开给举报人的回复信函》,要求依法查处偷逃税行为,将税款票据等公开给原告。在该信函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2020年3月4日(15:35)向原告电话告知:“只涉及到缴纳契税、不存在少缴税行为,已经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时交税的……”。
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镇江市税务局举报中心仅电话口头简单回复,仍要求将2012年丹阳臣鑫公司获准3.76亩土地的契税及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的税票存根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被告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未就本次申请予以答复。
另,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缘由是因其怀疑丹阳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偷逃税款,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遵守国家税务法规,防止张伟以权谋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对于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提出以及处理结果,均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就本案而言,原告多频次、多部门邮寄的反映事项内容基本一致的信件均指向检举丹阳臣鑫公司的用地涉税问题,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述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缘由,足以认定该系列行为是对丹阳臣鑫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举报行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的举报信函中自述被告已告知其“只涉及到缴纳契税、不存在少缴税行为”,该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回复登记所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2020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及被告的上级机关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信件内容与前述举报信件的内容雷同,该申请在本质上仍属于对被告前述举报的答复不服,进而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被告继续处理其举报事项的行为,故仍应视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的举报行为,依法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举报行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曹东升
人民陪审员 沈网兰
人民陪审员 蒋金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智博
书 记 员 顾荷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