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宝诉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4号
发布日期 2014-06-26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4号
原告张三宝,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铭,男。
被告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虞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浒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宝不服被告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泰州地税五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三宝及委托代理人张怡、张志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浒城、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地税五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张三宝投资的泰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消防事务所)不能提供2009年-2011年期间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账簿、记账凭证及其他涉税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并擅自销毁账簿的违法行为。被告遂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投资者个税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2008年个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及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2011年个税法》)第三条、第九条及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中介机构查账征收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及《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泰地税转发通知》)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25%执行”之规定,决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消防事务所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度经营收入为3386798.83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46699.71元,应缴纳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89594.9元,已缴纳10466.74元,应补缴279128.16元;2010年度经营收入为2895230.29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723807.57元,应缴纳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46582.65元,已缴纳6600.6元,应补缴239982.05元;2011年度经营收入为8156097.98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39024.50元,2011年1-8月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471272.38元;2011年9-12月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32969.53元,已缴纳12708.21元,应补缴691533.70元。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追缴消防事务所擅自销毁账簿而采取核定方式计征的上述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210643.91元,并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除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外,还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涉及税务检查的相关证据:
1、泰地税五检通(2012)19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消防事务所进行税务检查。
2、泰地税五询(2012)15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消防事务所的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接受询问。
3、2012年10月18日对原告的询问核实笔录1份,原告陈述2011年以前的账册、报表凭证等相关资料都不能提供的事实及理由。
4、泰地税五询(2012)152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消防事务所的财务会计朱中庆接受询问。
5、对朱中庆的询问核实笔录1份,朱中庆陈述其在历年汇算清缴之后则将当年的会计账册凭证交由原告保管,并告知原告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不得遗失。
6、检查存款账户审批表、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消防事务所2009-2011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7、泰地税五询(2012)153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接受询问。
8、原告的委托书及对受委托人张志铭的询问核实笔录各1份。
9、2012年12月4日消防事务所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该所不能提供相关涉税资料的事实。
10、泰地税五询(2013)020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接受询问。
11、泰地税(五)通(2013)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要求消防事务所提供相关资料及关于涉税资料遗失的详细情况说明。
12、消防事务所盖章确认的2009-2011年的财务报表,证明该所在上述年度内的营业收入情况。
13、原告出具的遗失说明1份。
14、消防事务所盖章确认的关于2010年财务报表收入与申报营业税计税依据不一致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确认消防事务所2010年财务报表中少记20000元经营收入的事实。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进行的税务检查程序正当以及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事务所存在的违法事实。
二、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理及纳税担保的相关证据:
1、泰地税五限改(201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责令消防事务所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泰地税五罚告(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消防事务所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者记账凭证有关资料的行为拟作出处以6000元罚款的决定。
3、泰地税五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证据2中所告知的处罚决定。
4、现金完税证1份,证明消防事务所根据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
5、泰地税五处(201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消防事务所擅自销毁2009-2011年账簿、凭证的行为作出第一次税务处理的情况。
6、2013年5月24日被告受理消防事务所提供的纳税担保资料的回执1份,证明原告申请纳税担保的情况。
7、被告盖章确认的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各4份,证明纳税担保明细。
8、税务注销登记核查工作底稿及2012年9月10日消防事务所要求恢复税务登记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消防事务所错误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
9、泰地税五处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泰地税五处(2013)19号)的决定》、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邮寄送达的快递凭据各1份,证明被告撤销原决定,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10、请示1份,证明被告向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就对消防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进行请示,该局予以同意。
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2、《关于投资者个税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3、《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4、《2008年个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5、《2011年个税法》第三条、第九条、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6、《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六条;7、《关于中介机构查账征收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8、《泰地税转发通知》关于“…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25%执行”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4、6、7、10-12、14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补充认为:证据3中原告的陈述说明消防事务所账簿、凭证是在2012年5月的搬迁中遗失的;证据5中会计朱中庆的陈述说明消防事务所的账册均已按规定设置且真实存在;证据8说明消防事务所的业务转账情况都是可查的,且经被告实际核查并未发现问题;证据9系原告在不清楚丢失资料能否寻获的情形下为配合税务检查出具的;证据13说明原告在税务检查前对会计资料的遗失并不知情,经回忆认为可能是在搬迁时遗失,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其擅自销毁会计账簿的依据。
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原告虽申请纳税担保,但并不认可讼争税务处理决定;对证据9,认为两份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讼争税务处理决定将原已生效决定中所认定的账簿遗失的事实变更为擅自销毁账簿,属乱用职权;对证据10,因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的盖章在先,签署的“同意”在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并未向原告出示,故应当认为该份证据是事后补作的。
关于适用依据,对依据1,认为第十四条仅规定税务机关的范围,并不涉及处罚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不适用于已缴税款后账簿遗失的情况,原告更无擅自销毁账簿的事实,故不应作为依据;第六十三条的适用也须以原告擅自销毁账簿为前提,且即使该规定能作为依据,原告的行为也应构成偷税,被告应依此对原告加处罚款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被告仅予追缴税款则构成不作为。对依据2有异议,该组依据是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不适用于查账征收。对依据3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应核定征收的条件,且被告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所采用的核定方法不合理。对依据4-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依据7有异议,原告并不符合应核定征收的条件。即使该规定可以作为适用依据,被告亦未按程序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对依据8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应核定征收的条件,且已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缴税款多年。
原告张三宝诉称,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均按规定在申报期内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鉴证报告办理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2012年5月,原告经营地址变更,因保管人员疏忽大意导致上述期间内的会计账簿、资料遗失。被告经过税务检查,对原告遗失会计账簿、资料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5月8日,被告作出泰地税五处(201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原告已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完毕的税收变更采用核定征收,并按25%的应税所得率重新计税,要求原告补缴税款1210643.91元及滞纳金。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4日撤回了该税务处理决定,重新作出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擅自销毁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会计账簿、凭证,要求原告补缴税款1210643.91元。被告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违法、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原告已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并完成了纳税义务,因单位经营场所搬迁导致财务账簿、凭证遗失,被告已经作出处罚决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原税务处理决定中也作出相同认定,现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系擅自销毁财务账簿、凭证,属于篡改事实,滥用职权。因此,被告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对原告重新计税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认为对原告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相关规章的规定,应当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才能改用核定征收,但被告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在对原告作出讼争税务处理决定时亦未向原告出具批准手续,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3、《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数种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并明确“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原告经查账征收多年,且同行业纳税标准都较易查证参照,被告不考虑核定方法的合理性,强行征收,为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在庭前提交如下证据:
1、消防事务所的工商查询档案1份,证明原告投资的消防事务所于2012年5月变更了经营场所,在搬迁中遗失了会计资料。
2、2009年、2010年、2011年消防事务所的税务鉴证报告各1份,证明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核查了消防事务所的会计账簿、凭证并进行了税务统计和鉴证,原告已缴清该鉴证报告中确定的税款,实已履行了全部纳税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2009年税务鉴证报告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及证据2中2010年、2011年的税务鉴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补充认为:税务鉴证报告仅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辅助资料,完成纳税申报与履行完税义务并不等同,是否履行纳税义务应以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为准。
被告泰州地税五分局辩称,被告作出认定原告擅自销毁会计账簿、凭证是有事实根据的,在该事实基础上,被告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履行内部批准手续,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进行了补充说明,并没有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因原告并未对证据的形成申请鉴定,故其质证意见,不足采信,而盖章单位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应有严格的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与规定,其对加盖印章的文书所产生的行政效果应具备充分的认知与责任能力,故盖章与签字授意的先后亦不足以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因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其所适用依据均欠缺事实基础,故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的鉴证报告系复印件,而原告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现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消防事务所系由原告张三宝于1999年1月11日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9月5日注销登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泰州地税五分局通知消防事务所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被告分别对该事务所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2011年及以前年度的账册报表凭证等相关资料都不能提供,2012年5月搬迁过程中部分丢失,其他部分卖给收废品的。会计朱中庆陈述其自2005年受聘为消防事务所会计后,均按要求设立各类会计账簿,并在每年汇算清缴后将当年的会计账册凭证交予原告,并告知其妥善保管,不能遗失。2012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及消防事务所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分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情况进行了检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人张志铭进行了询问。2012年12月4日,消防事务所向被告说明因单位迁址所遗失材料的范围和内容。2013年3月7日,被告通知消防事务所限期提交包括涉税资料遗失详细情况说明在内的相关资料。2013年3月11日,原告就会计账簿、凭证遗失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保管涉税资料。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该所处以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处罚决定。2013年4月9日,消防事务所缴纳了罚款6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泰地税五处(201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3年7月4日,被告以该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处理对象存在瑕疵及对事实与依据表述过于简单为由作出书面撤销决定,并重新作出本案讼争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告提供了纳税担保,并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泰行复第9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消防事务所2009年、2010年、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3386798.83元、2895230.29元、8156097.98元。消防事务所2009年、2010年、2011年已清缴的税款数额分别为10466.74元、6600.6元、12708.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对象应是被告泰州地税五分局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六十三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之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征收应纳税额,并追缴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被告作为税务分局,有权对辖区内相应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故被告具有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讼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擅自销毁会计账簿、凭证的事实是否存在,是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销毁账簿。原、被告对涉案会计账簿、凭证灭失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最初在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2年5月搬迁过程中部分丢失,其他部分卖于收废品的”之陈述,消防事务所的会计资料确实存在出卖的情形,通过对该陈述一般认知程度的意思解释,可以推知原告对出卖之事实亦是知情的,故原告的行为明显构成擅自销毁账簿。企业会计账簿的妥善保管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告作为消防事务所负责人对该义务理当明知,且单位会计亦就该义务向其作出过告知。原告现关于遗失的说明系争议发生后形成,其证明效力当然不及最初的陈述。原告既明知会计资料所在,其在搬迁时任由他人出卖,主观上显然存在一种对账簿予以销毁的放任的故意,由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擅自销毁账簿事实的认定亦无错误。
二、关于被告同时认定原告“会计账簿、凭证遗失”与“擅自销毁会计账簿、凭证”是否冲突。从原告“2012年五月搬迁过程中部分丢失,其他部分卖于收废品的”之陈述及原告保管会计资料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认定原告在保管会计资料过程中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并无矛盾。而原泰地税五处(2013)19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由被告依法撤销而失效,故在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原告擅自销毁会计账簿、凭证,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决定对消防事务所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核定征收的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之规定,确定了核定方法,并根据《关于中介机构查账征收的通知》中第三条“对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税所得率不低于25%”、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以及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制定的裁量文件《泰地税转发通知》关于“…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25%执行”之规定,确定对消防事务所适用25%的应税所得率。被告再根据消防事务所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纳税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消防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张三宝系投资人,被告根据《关于投资者个税的规定》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之规定,确定原告为纳税义务人,并根据《2008年个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2011年个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计算出2009年、2010年、2011年每个纳税年度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扣除每一年度已缴的税额确定其最终需补缴税款1210643.91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被告在作出讼争税务处理决定前,已就对原告个人所得税改用核定征收向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请示并获该局批准,而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规定该批准文件必须向原告出示,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已书面撤销了原决定,该程序符合行政行为确定力与拘束力的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根据已查证的事实,认定原告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并作出向原告追缴采用核定方式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合计1210643.91元之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泰州地税五分局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宝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泰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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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 李剑峰
人民陪审员 蒋乃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2008年)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不超过5000元的5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10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20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305超过50000元的部分35(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速算
扣除数1不超过15000元的不超过14250元的502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107503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2037504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3097505超过100000元的部分超过79750元的部分3514750(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六条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第三条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泰地税发(2009)74号)
个人独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25%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