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泰州市广阔实业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1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02行审39号
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逸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泰州市广阔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兆亮。
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0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泰州市广阔实业公司应缴未缴1997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5086.0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6023.06元,工伤保险费3476.61元,失业保险费13751.53元,生育保险费4002.62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72339.84元,其未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强制征缴决定:收到本决定后7日内到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款的社会保险费272339.84元。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其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0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确认的欠缴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0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广阔实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环 震
审判员 张金红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窦秀梅